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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尚风梅诉原审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尚**诉原审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已经长**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原告尚**与郑**之间存在纠纷,尚**向郑**出具256000元借款手续,2006年4月20日,郑**为要回借款,召集多人将尚**开办的长葛**厂财物拉走,中间原告多次报警,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履行职责不力,致厂内财物被拉走,被告的行为已被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许**院,许**院作出(2007)许**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2、2007年12月15日,原告尚**与郑**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项内容“双方经济合作时产生的经济往来及经济债务,双方一概不纠,此事到此终结”。2008年12月12日,尚**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2009年9月10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书有效,驳回尚**的诉讼请求。3、2008年10月17日,原告尚**向被告长葛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作出答复,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15日,原告尚**与郑**所签订协议书已被依法确认有效,该协议第一项双方一概不纠的具体内容,郑**证明是原告借他的256000元与其拉走的原告工厂财物的价值相折抵。对此,尚**虽提出异议,但承认欠郑**256000元属实,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能够与256000元折抵双方一概不纠的事实,为此,被告申请调取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拉走原告工厂的财物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效时起与尚**欠郑**的借款相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被告履行职责不力致原告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已与尚**欠郑**的借款相抵销,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69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郑**有债务纠纷,2006年4月20日,郑**纠集上百人对我开办的机械厂进行打、砸、抢,经上诉人多次报警,被上诉人多次出警仍未能制止,致使郑**抢走了我价值80多万元的财产,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不力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此后,在多次到长葛市公安局讨要说法未果的情况下,我开始逐级上访。2007年,长葛市公安局颠倒是非,将我非法拘留,我被逼于2007年12月15日在监狱中与郑**签订了所谓的协议,以换取自由,该协议不公平,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无效的协议。我起诉到长**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2009)长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次赔偿诉讼中,一审法院又依据该民事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民事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应为无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证我与郑**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879120元。

被上诉人长葛市公安局辨称,上诉人厂内物品被拉走是因双方债务纠纷引起,虽然被上诉人在出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上诉人货物被拉走并不是被上诉人行为直接造成的。后双方已签订协议抵偿,该协议现已被生效的(2009)长民初字0084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因此,上诉人厂内被拉走的物品已用于抵偿债务,其直接损失已不存在,上诉人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上诉人财物被拉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但上诉人就其被拉走的财物已与案外人郑**签订协议书,用于抵偿其所欠债务。上诉人称其与郑**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证该协议书效力,因生效的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对该协议的重新认定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对该部分财产已经行使处分权,其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直接损失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引用法律规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之规定,一审判决书名称不当,应为《行政赔偿判决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四)行政赔偿案件。”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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