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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胡**不服原审被告长葛**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长葛支行出具的长葛市长他字第000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胡**不服原审被告长葛**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行)出具的长葛市长他字第000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案,长**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许**字第48号行政裁定,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长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许**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0055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长葛**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第三人中国工商**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第三人长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胡**与原告胡**是父子关系,第三人长葛**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与原告胡**是母子关系。原告胡**名下有位于长葛市市区文化路北段东侧的五层砖混结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853.59平方米,办理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胡**的长房字第105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15日换证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351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5月18日,第三人胡**以原告胡**监护人的身份,委托赵**以原告胡**名下位于长葛市文化路东侧,建筑面积为853.39平方米的五层砖混结构房产,用长房字第10506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长葛**公司在第三人长**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长葛**理局于同年5月20日出具了长房估字第玖捌一063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存续期限为二年。2000年5月20日,经第三人长葛**公司申请,该房屋他项权证被展期三年,即自2000年5月20日至2003年5月20日。2003年7月7日,第三人长葛**公司又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书上加盖有原告胡**名字的印章、第三人长**行签署意见同意,将该房屋他项权证再行展期一年,即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随房屋所有权证换发新证,被告长葛**理局于2003年8月8日出具了长葛市房长他字第000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原长房估字第玖捌一063号房屋他项权证注销。2003年7月28日,第三人长葛**公司与第三人长**行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将包括长葛市房长他字第000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所属房产在内的房产作抵押,为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27日期间签订的最高贷款余额为140万元的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3月31日,第三人长葛**公司又向第三人长**行借款134万元用于偿还2004年的贷款,未再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展期或者新的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8日。无论是1998年5月20日被告长葛**理局所出具长房估字第玖捌一063号房屋他项权证,还是2000年5月20日该房屋他项权证被展期,原告胡**当时均尚未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人胡**以原告胡**监护人的身份用属于原告胡**的财产为第三人长葛**公司贷款作抵押,虽然有可能给原告胡**带来利益,但该行为是将原告胡**的财产置于风险之中,损害了原告胡**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长葛**理局凭第三人胡**以原告胡**监护人的身份提出房屋他项权利申请和第三人长葛**公司的展期申请即办理长房估字第玖捌-06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展期手续,其内容和程序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2003年7月7日的再次展期以及被告长葛**理局出具长葛市房长他字第000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原告胡**已经成年。虽然第三人长葛**公司的申请书上加盖有原告胡**名字的印章,但被告长葛**理局未举证证明该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原告胡**亲自或者授权所为,以及进行了核实并经过了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胡**的书面同意,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该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内容和程序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长葛**理局以及第三人长**行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胡**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第三人长葛**公司与第三人长**行2003年7月28日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中,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内容和期限均已超出了长葛市房长他字第000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规定,而第三人长葛**公司与第三人长**行未再办理新的他项权利登记或者展期,且2005年3月31日,第三人长葛**公司又向第三人长**行借款l34万元偿还了之前贷款。因此,被告长葛**理局办理长葛市房长他字第000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已经届满,对外已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已不具有可撤销或可维持性;另一方面,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胡**撤销第00000666号他项权证以及确认房产担保自始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他项权证的期限虽然届满,但该证依然存在,仍具有可撤销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只是在发回重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且是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又重新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即使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如果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也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但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3、上诉人未办理他项权证,也未委托他人办理,而被上诉人错误办理他项权证,造成上诉人受到民事案件的起诉,故法院应当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确认上诉人的担保自始无效,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房屋他项权证并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上诉人的担保自始无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葛**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抵押权是否消灭的民事争议,上诉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抵押权的消灭,然后要求第三人工行履行申请注销他项权证的附随义务,上诉人要求撤销他项权证的请求超出了行政诉讼的范畴。他项权证期限已经届满,不具备可撤销性或可维持性,本案不符合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定要件;上诉人要求确认诉争的抵押担保无效超越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第三人长葛**公司述称,房屋他项权证仍然存在,应当撤销该证。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胡**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长葛**理局于1998年5月20日出具了长房估字第玖捌一063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存续期限为二年。第三人长葛**公司未能偿还欠款,其又向被上诉人申请展期,期限自2000年5月20日至2003年5月20日。他项权证到期后,被上诉人便对该证进行了注销登记。2003年8月6日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葛**公司2003年7月7日的展期申请出具了长葛市房长他字第000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约定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该证附记记载:“此证系换证,原房屋他项权证号为98-063号,于1998年5月20日办理抵押,已到期,现展期壹年。”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上诉人胡**出生于1985年6月18日,无论是1998年5月20日长葛**理局办理的长房估字第玖捌一063号房屋他项权证,还是2000年5月20日该房屋他项权证被展期,胡**当时均尚未成年。第三人胡**以上诉人胡**监护人的身份用属于胡**的财产为第三人长葛**公司贷款作抵押,虽然有可能给胡**带来利益,但该行为是将胡**的财产置于风险之中,损害了上诉人胡**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长葛**理局凭第三人胡**以胡**监护人的身份提出房屋他项权利申请和第三人长葛**公司的展期申请即办理长房估字第玖捌-06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展期手续,其内容和程序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2003年8月6日被上诉人长葛**理局出具的长葛市房长他字第000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是在长房估字第玖捌-063号房屋他项权证展期到期注销后办理的,该证上虽然记载是换证,但实际应当是重新办证,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应提交“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等”,但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展期申请,且当时房屋所有权人胡**已经成年,虽然第三人长葛**公司的申请书上加盖有胡**名字的印章,但被上诉人长葛**理局未举证证明该加盖印章的行为是上诉人胡**亲自或者授权所为,以及进行了核实并经过胡**的书面同意,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展期申请办理长葛市房长他字第000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在发回重审中,胡**把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请求只是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裁判方式上的变更,并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胡**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为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葛**理局于2003年8月6日办理的长葛市房长他字第000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该证的权利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该证到期后第三人长葛**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未再办理新的他项权利登记或者展期,因该行政行为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对外已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00550号行政判决;

2、确认长葛**理局出具长葛市房长他字第000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长葛**理局承担。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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