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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县椹涧乡南张村六组与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许昌县椹涧乡南张村六组与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许**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许昌县椹涧乡南张村六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县椹涧乡南张村六组负责人张**、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宗土地东至张**,西至路,北至路,南至张**,用地面积16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村民组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履行该程序,且南张村六组推选的村民代表是张**、张**、张**。原告向许**民法院提供的经过公证的会议记录参加人员是张**、张**、张**、张**、张**、张**、张**,其六人均不是村民代表,不能代表村民组行使权利,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昌县椹涧乡南张村六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县椹涧乡南张村六组上诉称,南张村委会出具证明认为六组的代表是张**、张**、张**,该三名代表是换届选举前的代表,上诉人提供的经过公证机关证明的会议记录记载的参加人员是换届选举后的村民代表,因此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及许昌县人民政府土宅字(2009)第10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情合理合法,而张**的行为未经本村民组多数村民的同意和授权,其无权代表南张村六组行使诉权,再则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张**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又称因第三人建房张**的丈夫已经起诉过一次,一、二审法院均驳回起诉,现在张**利用组长的身份而为谋取一己之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村民组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张**以经过公证机关证明的会议记录为依据,证明起诉是许昌县椹涧乡南张村六组的意见,而会议记录记载的参加人员在当时并不是村民代表,该会议记录不能证明本次诉讼是许昌县椹涧乡南张村六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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