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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皮店与许昌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凉皮店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中,凉皮店以该店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后,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同业主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丁**可以个人名义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经审查认为,凉皮店的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8月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原业主丁**承受,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丁**以个人名义重新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凉皮店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襄城县铁头凉皮店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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