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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恒**司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民法院报请许昌**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民法院作出(2012)许**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许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和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30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有:第一组: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张**、张**、张**身份证各一份,曹**户口薄一份;3、张**申请书一份;4、张**、张**、曹**证言各一份;5、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二份;6、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张**与原告恒**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3月8日在恒**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右手食指致伤。第二组:1、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7、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该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公司所有在岗职工均登记在册,有每月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为凭,公司从未与张**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2012年3月8日,第三人发生事故后,经调查才得知,原告公司职工张*(第三人的兄弟媳妇)在既未向公司请假又未告知公司更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让其姐张**代替其干活。张**不是原告公司职工,没有接受过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故而在取钩时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综上所述,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做豫许工伤认字[2012]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职工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2]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做出第三人所受损伤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恒**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份导车车间职工工资表四份、职工张**、曹**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恒**司职工,其发生事故是因替他人代班造成的,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损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所采信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3、[2012]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行重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河**工伤保险条例各一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许昌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早在2010年已不存在,被告以该局名义给原告送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张**的陈述及证人张**、曹**、张**等人的证言,禹州市人社局的笔录、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2年3月8日在原告工作地点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右手食指被致伤。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30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2年3月8日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右手被致伤,基于这个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将工伤认定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张**述称:我在厂里干了差两天不到一个月,我不是替别人的,张**是代班班长,让张**找人哩,张**找的是张*,张*干了一天,干不了,张**又介绍我去干,我和张**是一班,一班3个人,我的月工资是2000元,我没有干到一个月就出事了,经张**给我发了1800多元的工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20日内提交给被告,但原告没有提交,且其中的工资表是原告单位出具的,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其在原告处干活是事实;张**、曹**二人的证言不实,原告没有让二人出具证明找保险公司理赔。

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3申请书与证据4证人证言中称第三人在原告恒发公司工作不属实,其中证人张**与第三人系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地点、调查事由,记录不完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6、7无异议,对证据1、3、4、5有异议,对证据1、5的异议是:工作单位不属实,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异议是:上面加盖的印章“许昌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是一个不存在的单位,其发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剥夺了原告举证和申辩的法定权利;对证据4的异议是:文件名称和寄件单位及被告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依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为给第三人张**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除证据5之外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主张其收到的协助调查通知书是以不存在的单位“许昌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名义发出的,剥夺了其举证和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使用原来行使工伤认定职责的单位印章存在瑕疵,但原告收到的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上有明确的调查事由及联系电话,该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邮寄回执上也表明寄件人为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原告应当知悉通知事由是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并且可以查询到到何处以及怎样行使举证、申辩的权利,原告却没有进行举证、申辩等,因此,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30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资表系单方证据,曹**的证言未到庭接受质证,张**的证言与其在被告处所作证言相矛盾,也与被告提供的其它有效证据相矛盾,该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故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它不符合证据有效性要件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8日,第三人张**在原告恒**司工作中取钩时,因砖车滑动,不慎将右手食指挤伤,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6月27日,张**向被告许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许昌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30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恒**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以张**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30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损伤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张**系原告恒**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依法履行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30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30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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