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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得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得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马**于2011年4月7日向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民法院报请许昌**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民法院作出(2011)许**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和第三人马得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561号河**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马*标与(马**)大众汽修门市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28日,马*标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马*标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有:第一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马*标、尤二虎身份证各一份;3、尤二虎证言一份;4、协议书一份;5、马**陈述一份;6、禹**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马*标与马**开办的大众汽修门市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3月28日上午在马**开办的大众汽修门市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身体被致伤。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河**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存根);4、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存根);5、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6、河**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7、河**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送达第三人);8、禹**视台公告书一份;9、委托书一份;10、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送达回执一份(送达第三人);11、许昌日报公告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该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马*虎诉称:马得标是我的学徒和帮工,不是我的工人。我虽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并没有工商字号,被告认定主体错误;其次,被告认定工伤时没有通知我进行申辩,告知我各项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0]56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定主体错误。2、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间。3、豫(许)工伤认字[2010]56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56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尤二虎的证言、原告马**与第三人马得标签订的协议,马**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及禹**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1)第三人与原告开办的大众汽修门市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0年3月28日上午在原告马**开办的大众汽修门市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身体被致伤。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56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56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马**开办的大众汽修门市部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对本案的情况进行了核实,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65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马**开办的大众汽修门市部,同时向他们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56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马得标述称:一、我是原告的雇工,不是学徒,更不是帮工。二、原告注册经营者的名字为“马战虎”,曾擅挂字号“大众汽修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无论有无字号,字号何*均不影响个体工商户主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因找原告多次未遂,已在禹**视台将工伤认定情况和给予复议的权利公告送达,原告放弃申辩是权利自弃,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其诉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认定主体错误;证据2虽然证明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间,但其应在起诉前提起行政复议;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

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尤二虎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马*标与马战虎之间的用工关系,马*标只是马战虎的帮工。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企业没有进行名称登记,行政相对人应当是马战虎,从法律角度来说,应当是认定主体错误。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是被欺骗下写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是被告给第三人马得标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所提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及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8日,第三人马*标在原告马**开办的汽车配件销售、装饰服务处修车时,因汽车下滑,将正在下面作业的马*标压伤。受伤后,马*标被送往禹**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马*标第三腰椎骨折。2010年7月11日,“苌庄乡南苌庄村五组马*标”作为甲方,“大众汽修门市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马**在禹州市夏都路开办了一家大众汽修门市部,雇佣马*标在门市部打工。2010年3月28日上午10点许,马*标在上班修车时,由于店主马**没有支好举升机,导致汽车滑落,将正在下面作业的马*标腰椎被轧成压缩性骨折。经河**民医院专家诊断,马*标伤情若不做手术,以后有可能压迫神经,椎管狭窄造成腿疼、腿麻、腿木等症状发生,但现在做手术创伤大,不如将来出现症状后,对应做手术会更好。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缓解目前症状,乙方同意甲方在医院做一次小手术,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二、甲方暂不做腰椎大型手术。三、甲方以后因腰椎压缩性骨折引起的其它影响,全部治疗费用及其它民事责任全部由马**负责和承担。马*标、马**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0年9月25日,被告许昌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马*标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0月21日,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56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马*标与(马**)大众汽修门市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28日,马*标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马*标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1月29日,被告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同年12月8日,被告在禹**视台发布公告,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公告送达原告马**。2011年2月24日,被告又直接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1年4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0]56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另查明,马**2010年1月18日注册登记一个无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信息为:注册号411081628010811;经营者姓名马**;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禹州市夏都路;经营范围及方式汽车配件销售、装饰服务;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开办的汽车配件销售、装饰服务处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否认第三人系其职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述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进行工商登记时没有登记字号,被告认定主体错误,但作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且其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时认可“大众汽修门市部”的字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认定工伤时没有通知其进行申辩,告知其各项权利,经审查,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送达有协助调查通知书,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履行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56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收到豫(许)工伤认字[2010]56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根据修订后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56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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