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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金**品厂(以下简称金**品厂)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姚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金**品厂(以下简称金**品厂)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姚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金**品厂于2011年5月11日向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民法院报请许昌**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民法院作出(2011)许**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和第三人姚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于2011年1月5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河**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姚*与金**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日姚*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定金**品厂职工姚*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有:第一组:1、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姚*、杨**、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杨XX、任XX证言各一份;4、郑州**科医院急诊证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第三人姚*与金**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0年11月1日上午,第三人姚*在金**品厂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右手被机器致伤。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河**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存根);4、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存根);5、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6、河**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7、河**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8、河**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单位);9、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委托书二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该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品厂诉称:姚*于2010年10月31日来到我处,说干两天试试,干不成就算了。从其来厂到受伤这一天多时间内三次违反操作规程,我单位已决定不再让其在我单位务工,可姚*却拒绝离厂,最终导致其2010年11月1日受伤。被告于2011年1月5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姚*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不当,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构不成工伤。原告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3、许政法办复不字[2011]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3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过。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证人杨**、任**的证言及郑州**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日在原告的工作场合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右手被致伤。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姚彩述称:原告起诉不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为给第三人姚彩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姚*在原告金**品厂工作时,右手被机器锯断。受伤后,姚*被送往郑州**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手掌离断伤;2、右手1-5指离断伤;3、右桡骨骨折。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姚*向被告许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月5日,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姚*与原告金**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金**品厂职工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2月15日,被告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同年3月9日送达原告。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11]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年5月11日,原告金**品厂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当,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姚彩系原告金**品厂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述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履行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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