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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明**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明**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诉讼,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许**中院作出(2010)许**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8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35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王**2009年2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通知书,起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王**、邱*、王**、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王**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邱*、王**、张**证言各一份。4、对王**、张**调查笔录各一份。5、调查情况说明两份。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7、长**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原告单位证明一份。9、情况说明一份。10、会议记录两份。11、示意图二份。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王**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2月17日早上,王**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致伤。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4、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及其送达回证一份。5、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二份(受送达人为第三人、原告)。6、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长葛**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王**是自己骑摩托车与铁路枕木发生相撞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2009年2月17日早上,第三人王**骑摩托车从家出发到原告单位上班,6点30分许在和尚桥镇杜村寺路段发生事故。王**骑摩托车上班,时间不超过半小时,其出发时间太早,不是上班的合理出发时间。另外,从王**家到原告单位有4条路线,事故当天王**所走路线不是最合理路线。因此,不能认定王**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事故而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作为。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第一组第2、3、4、5项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王**同村,且未到庭质证,其证言不足采信。调查笔录的制作程序不当,调查人员作出调查情况说明不符合规定。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原告虽对个别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被告所认定事实,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7日早上,第三人王**骑摩托车从家出发到原告单位上班,6点30分许,行至和尚桥镇杜村寺村路段时,王**骑摩托车与铁路枕木发生相撞,致王**受到伤害。2009年6月30日,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3日,被告受理王**的申请,后被告经过调查,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35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王**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铁路枕木发生相撞,致其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王**从家出发时间太早,所走路线不是最合理路线,不能确认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辩解,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在行政程序上,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35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35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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