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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限责任公司、漯河开**任公司诉漯**商局工商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宏**限公司因工商登记(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河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河南开源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地产公司)、漯河开**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司)委托代理人黄**,一审被告漯河**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5年3月,漯河**品厂(现宏**公司)与一**河仓库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水泥制品厂同意一**河仓库使用水泥制品厂铁路专用线接轨修建一**河仓库铁路专用线,水泥制品厂将位于铁路专用线在漯南铁路换装线上的接轨点(包括道岔)转让给一**河仓库。由一**河仓库从该接轨点修建铁路专用线,水泥制品厂的铁路专用线改在一机部漯仓库铁路专用线上接轨,其迁建费用,由一**河仓库协助解决,具体协议另行商定。一**河仓库铁路专用线上两个接轨点的两组道岔(即一**河仓库铁路专用线在漯南铁路换装线上接轨点处的道岔和水泥制品厂专用线在一**河仓库专用线上接轨处的道岔)属一**河仓库所有,该两组道岔的管理和维护费用由一**河仓库负担。1975年4月25日,双方针对上述协议又签订具体协议一份。约定水泥制品厂的专用线接轨点转让给一**河仓库新建专用线以后,由一**河仓库在其专用线上协助水泥制品厂接轨修建全长约400公尺的铁路专用线,供水泥制品厂装卸货物使用,工程费用由一**河仓库解决。水泥制品厂原铁路专用线占用土地18市亩转移给一机漯河部仓库使用,该项专用线的道岔由一**河仓库负责管理和维修,一**河仓库铁路专用线通过各交通路口的安全维护设施,皆由一**河仓库负责建立、管理和维修。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没有因协议发生过纠纷。2000年11月3日,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现京广线接轨处到宏**公司专用线3公里,其中2公里归一**河仓库和宏**公司共同使用,共同所有。对此原漯河**委员会于2001年11月5日批注:宏**公司专用线问题,请按75年4月25日双方协议办理。2002年7月10日,第三人原郾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宏**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公司向城区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利率6.8625‰,期限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2005年7月10日止。宏**公司以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同时抵押。之后第三人宏**公司、原城区信用社向被**商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后,市工商局于2002年7月12日出具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在该抵押登记证的抵押物中,有铁路专用线1400米。

2005年6月30日中国机**河公司(原一机部漯河仓库)对其资产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其中在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包括3661米铁路专用线。2006年8月2日,原告开源房**公司和中机**仓库的主管单位中国诚**)公司在经纪商北京安**有限公司参与下,中国诚**)公司将中**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开源房**公司,同日开源房**公司和中国诚**)公司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和资产移交备忘录一份,铁路专用线亦在资产移交范围中。2009年10月15日,开**司得知漯河**民法院将对宏**公司抵押给城区信用社的铁路专用线1400米进行拍卖,即以原告已购买了原中**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该铁路专用线的全部主线,所有权现已为开源房**公司所有为由,向漯河**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停止对该铁路专用线1000米主线的拍卖。

中国机**河公司于1974年8月由机**业部物资供应局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开办了机**业部漯河仓库。1982年全国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务院机构改革提案,将第一机**业部等部门合并为机**业部,后几经变动,原机**业部漯河仓库名称变更为中国机**河公司。2002年5月10日,中**公司划归中国诚**)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有关漯**司的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由中国诚**)公司接收管理,并作为出资人承担最终责任。

2005年7月7日,中国**公司诚通投资字(2005)32号文件,同意将中机漯**司整体转让。2008年5月22日,中国诚**)公司同意中机漯**司出资人变更为受让方开源房产公司。2008年6月2日,中机漯**司改制为开源物流公司。出资人、发起人,股东均为开源房地产公司。

上诉人诉称

2009年12月17日,开源房**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市工商局,第三人为宏**公司和郾**用社。2010年3月9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中1400米铁路专用线的1000米部分的抵押登记。第三人宏**公司、郾**用社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2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以开源物**司应为适格原告等理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2月20日,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除原告仍为开源房**公司、被**商局、第三人宏**公司、郾**用社外,增加开源物**司、中国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后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同上次判决结果一致。宣判后,第三人宏**公司不服上诉。2011年8月16日开源房**公司向漯河**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市工商局的起诉。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宏**公司以开源房**公司已依法撤回起诉,宏**公司已无必要继续上诉,申请撤回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相关各方撤回起诉和上诉。后开源物**司和开源房**公司作为原告以撤销市工商局抵押物登记为由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开源房**公司及开源物**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商局为第三人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行为是否系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商局的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四、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原告开源房**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开源房**公司与中国诚**漯**司资产交易合同,受让含3661米铁路专用线在内的中机漯**司全部资产,开源房**公司即成为上述资产的所有权人。2008年,开源房**公司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将其受让的上述资产成立开源物**司,开源物**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或其他责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行政等诉讼。而开源物**司的权益受到侵害,理应由开源物**司独立主张其权益。开源房**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已无实际意义,其起诉应予驳回。关于被**商局为第三人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行为是否系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的直接依据。该《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登记审查的内容相当广泛,且可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登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权无需当事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行使。这说明企业动产抵押登记非一般的公示性登记,而是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具有管理职能,其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市工商局作出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其登记行为是对抵押权予以记载的一种物权公示行为,其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当事人对其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而第三人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对动产抵押的审查责任与工商局的审查责任有所不同,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抵押权最终能否实现对债权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银行应当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从而保证信贷投资的安全,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抵押权人应对抵押物进行审查核实。本案第三人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资产评估报告中,均已如实告知有2000米铁路专用线是和中机漯**司(原一机部漯河仓库)共有,即使是共有,在对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时,也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郾城区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对此进行严格审查,而是将对抵押物权属的审核依赖于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其登记审查职责是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责,该职责不能被银行对抵押物的审查所代替。因此如果郾城城区信用合作联社没有严格履行对抵押物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抵押权无法实现贷款无法收回的商业风险。综上所述,城区信用社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前,没有对抵押物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市工商局也没有对宏**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严格审查,其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存在瑕疵,应对其中1000米部分的铁路专用线的抵押予以撤销。至于该2000米铁路专用线是否系中机漯**司和宏**公司所共有,不是行政诉讼法律调整的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该起诉期限为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动产不超过5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内。据此三条规定,第三人之间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没有告知中机漯**司,第三人将该铁路专用线抵押后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时,郾城信用社和市工商局也没有对中机漯**司进行调查了解。再者,原告开源房**公司在购买中机漯**司的资产时,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对中机漯**司的资产进行购买,此时第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中机漯**司和开**司在漯河**民法院对该铁路专用线进行拍卖时,才知该铁路专用线的一部分被宏**司抵押给了城区信用社,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该从该时间计算,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时间。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商局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中1400米铁路专用线的1000米部分的抵押登记,同时驳回了开源房**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开源房地产公司购买原中机漯**司的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且与漯河**民法院(2008)漯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冲突。(三)本案一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维**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开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争议铁路专用线新产权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产权所有人仍为中机漯**司。(三)本案争议铁路专用线时权属问题系民事争议,一审判决超出行政审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开源房**公司及开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开源房**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包括铁路专用线在内的中机漯河公司的全部资产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开源物流有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宏**公司以不属于其所有的铁路专用线抵押贷款是错误的,市工商局为宏**公司进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亦属错误,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商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宏**公司的上诉意见。(二)本案市工商局作出动产抵押登记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不在市工商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一)2001年11月6日,受**业公司委托,河南前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宏**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区交通路南段西侧专用线及其所有附属设施[见豫前进评字(2001)第01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对象及范围”部分,评估资产明细表]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铁路专用线整体资产评估说明》“个别因素”称:“……该铁路专用线东与京广铁路相连,下线至站内长2000米,站内长400米,通过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证明,2000米铁路的引线为漯**集团与漯**机部仓库共有,站内400米归**集团所有……”。经本院现场勘验及各方当事人认可,该评估报告与宏**公司铁路专用线总长有较大出入,宏**公司的铁路专用线除无争议的410米(含10米共有部分)外,加上争议的自交通路西约20米处道岔往东至京广铁路接轨处约575米部分,共计约1000米。

(二)各方认可宏**公司在原郾城城区信用社抵押贷款的铁路专用线包括争议部分(即交通路西约20米处道岔往东至京广铁路接轨处)。

(三)宏**公司陈述称争议部分为其与原中机漯**司仓库为共同共有,共同使用,但开源房**公司不予认可。开源房**公司认为,争议部分的铁路专用线原属中机漯**司所有,提供的证据有中机公司漯河仓库同宏**公司前身原漯河**品厂于1975年3月10日和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两份,1975年12月19日郑州铁路局勘测设计队中机漯**司仓库铁路专用线平面设计图、漯国用(1999)字第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机漯**司铁路专用线所占土地)、1992年5月1日原漯河**品厂和中机漯**司所签协议等。

(四)据宏**公司漯国用(2001)字第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其铁路专用线用地只包含交通路以西无争议部分,其铁路专用线在交通路以西部分总长约为410米,不显示争议的约575米专用线用地。

(五)城区信用社同**业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8)漯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抵押合法有效,城区信用社诉请对其贷款债权以宏**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故判决宏**公司偿还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万(已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138372.5元。逾期不予偿还,城区信用社以宏**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本案本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开源房**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本案未裁定中止执行,但已暂缓执行。

(七)城区信用社现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为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八)开源房**公司于2006年购买一**河公司铁路专用线后,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开源房**公司、开源物流公司购买中机漯河仓库铁路专用线是否属实,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开源房**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市工商局作出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是否合法有效,关键是争议的铁路专用线的归属是否明晰,其办理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中铁路专用线,宏**公司是否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四行政判决与生效的民事判决是否冲突。

一、关于开源房**公司、物**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开源物**司、开源房**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委托合同》、《资产移交协议书》、《资产移交备忘录》、《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移交清单》等,开源房**公司购买本案争议铁路专用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开源房**公司以铁路专用线等资产注册成立独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开源物**司。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没有对铁路专用线登记、过户作出规定,本案虽然未办理铁路专用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开源物**司现为争议铁路专用线的实际产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开源物**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开源房**公司虽然是开源物**司的发起人、出资人,但开源物**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其权益受到侵害,理应由开源物**司独立主张其权益。开源房**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驳回开源房**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二、关于开源房**公司、物**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宏**公司同城区信用社的抵押担保行为没有告知中机漯**司,城区信用社和市工商局也没有对争议的铁路专用线的权属向中机漯**司进行调查审核。再者,市工商局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未予公告。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的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铁路专用线属于不可移动的地上定着物,属于不动产的范畴,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本案市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2年7月12日,开源房**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在本院对涉案铁路专用线进行拍卖时,得知其购买的中机公**路专用线被抵押,于2009年10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于2009年12月17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开源物**司于2011年8月16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关于市工商局办理本案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不属本案审查认定范围。但通过审理,至少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的铁路专用线自交通路西约20米处道岔至与京广铁路接轨处,长约575米。自交通路西约20米处道岔至宏**公司专用线末端400余米无争议。2、宏**公司提交的漯国用(2001)字第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的铁路专用线仅显示交通路以西无争议的400余米专用线用地范围,不显示争议的专用线用地范围。相反,开源公司提交的中机**公司漯国用(1999)字第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了争议专用线用地范围。3、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争议的铁路专用线(自交通路西约20米处道岔至京广铁路接轨处)属其与中机**公司“共同使用,共同所有”,其在市工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包括其同中**公司共同共有部分。宏**公司在城区信用社办理抵押借款及在市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河南前进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也明确载明“该铁路专用线东与京广铁路相连,下线至站内长2000米,站内长400米(根据本院勘查结果及宏**公司、开源房**公司确认的事实,专用线自京广铁路下线至宏**司末端包括无争议的400米加在一起也远远低于2000米),通过委托方(宏**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明,2000米的铁路引线为漯河宏**公司与漯河一机动仓库共有,站内400米归**集团所有……”。根据以上事实,即使按宏**公司所述,及办理抵押借款和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争议的专用线也系同中机公司漯河仓库共同共有,宏**公司将专用线在城区信用社抵押借款及在市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均未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城区信用社及市工商局均未尽到应尽的审核义务,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四、行政判决与生效的民事判决是否冲突。本院认为,本院(2008)漯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认定宏**公司与城区信用社的抵押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同行政审判对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并不矛盾。在民事审判中,无法对市工商局作出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进行实质审查,民事诉讼是作为证据对其评判并予以采信的。而在行政诉讼中,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应对其合法与否作出实质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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