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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司诉中国农业银**汇支行房产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因诉中国农业**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房产行政一案,不服郾**法院2011年10月2日作出的(2011)郾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河源汇支行委托代理人卢**,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6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的装修公司营宿楼一楼的门面房一间出卖与冯**。2003年1月17日冯**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贷款人)、汇**产公司(保证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以该门面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处贷款人民币442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经申请,被**管局颁发了漯*(登)字第73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确定原告农行源汇支行为他项权利人,权利种类为按揭,在“房地产权利情况摘要”一栏注明房地产权利人是冯**,并约定抵押期限为十年。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对此按揭贷款行为予以公证。现该房地产他项权证保存在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处。2005年12月21日经第三人装修公司申请,被**管局将该门面房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装修公司名下,并为其颁发了产权证号为0101040169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在申请法院执行该门面房时得知被**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认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同一处房产又被办理所有权登记,严重侵害了其对该门面房享有的他项权利,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管局为第三人装修公司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101040169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黄**既是汇**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第三人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月份,案外人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的一处门面房,原告农**支行为冯**提供按揭贷款442000元,该笔贷款以该门面房作抵押并在被**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有原告农**支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公证书、漯*(登)字第73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佐证,原告农**支行应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本案诉争房产享有抵押权。第三人装修公司辩称原告农**支行未按照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将70%的款打到汇**产公司或购房户帐户上,原告农**支行违约在先。但从原告农**支行提供的“冯**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划款扣款授权书、汇**公司承诺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农**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第三人装修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管局在2003年1月为原告农**支行颁发漯*(登)字第73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又于2005年12月21日将同一房产为第三人装修公司颁发了第010104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同一房产,既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又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并且抵押权登记在先,所有权登记在后,致使原告农**支行对本案诉争房产依法登记的抵押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管局在为第三人装修公司颁证时仅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而对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属状况没有认真严格履行行政审查职责。因此,被**管局为第三人装修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公司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101040169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农行源汇支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款项根本未到位。本案涉及的是按揭贷款,购房户冯**向开发**产公司支行首付款后,与农行源汇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农行源汇支行未将余下的70%的款项打入开发**产公司帐户上,农行源汇支行违约在先,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仅凭冯**的划款扣款申请书就直接认定农行源汇支行已将款项打入了汇**产公司帐户上是错误的。2、汇**产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将其列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支行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农**支行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农**支行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享有的抵押权,农**支行应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支行按照与冯**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没有支付借款的行为。一审庭审中,农**支行提交了“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划款扣款申请书、汇**产公司承诺书”,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3、汇**产公司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和房产证均不涉及汇**产公司的利益,所以汇**产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房管局在颁证过程中已尽到了慎审审查的义务,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月份,案外人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郾城区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的一处门面房,农**支行为冯**提供按揭贷款442000元,该笔贷款以该门面房作抵押并在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003)漯源证经**29-1号公证书、漯*(登)字第73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农**支行应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本案诉争房产享有抵押权。本案一审被**管局在2003年1月为农**支行颁发漯*(登)字第73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又于2005年12月21日将同一房产为漯河装饰装修工程总公司颁发了第010104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同一房产,既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又办理了所有权登记,且抵押权登记在先,所有权登记在后,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农**支行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市房管局在为装修公司颁证时仅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而对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属状况并没有认真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因此,一审被**管局为装修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装修公司上诉称农**支行未按照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将余下的70%的款项打到汇**产公司账户上,农**支行违约在先,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从农**支行提供的“冯**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划款扣款授权书、汇**产公司承诺书、冯**的个人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农**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先将款项划到冯**在农**支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上,然后经冯**授权再划到汇**产公司开立的存款帐户内。且冯**的存款帐户与汇**产公司的存款账户是同一账户,账号为:290701040003438。由此可见,农**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70%的剩余款项打到汇**产公司账户上的义务,农**支行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其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装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装修公司上诉称汇**产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汇**产公司与本案市房管局所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和房产证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汇**产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装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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