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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云诉召陵区召陵镇人民政府、薛甫选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召陵区召陵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一审第三人薛甫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第三人薛甫选向政府反映其扒旧房建新房时遭4组村民石**阻拦,2009年6月16日,召陵镇政府依据李**村党支部及镇国土资源所调查汇报意见,作出了召镇政[2009]22号《关于对召陵镇李**村薛甫选、石**宅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依据1986年原郾城县政府为石**填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所在村委、党支部、镇国土资源所调查处理意见,决定: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二、根据李**村规划宅基地的标准,东西宽11.7米,总面积不超过0.263亩,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8月27日,召陵区政府作出召政复决定[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一审另查明,原告所持有的与争议土地相邻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是石*和,系原告父亲,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位置西邻为过道,东西宽11.7米,南北长13米。石*和宅基地东邻有一处宅基地,两家中间院墙为第三人所砌,该处宅基地内有第三人建筑物,第三人在该处宅基地内扒旧房建新房时,墙基向西移5尺,受到原告阻拦,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建房时,原墙基西移5尺未超过第三人所砌的两家中间院墙,也未占用石*和的宅基地,李*吴村规划宅基地的标准为东西宽11.7米,南北长15米,本村村民有一男孩划一处宅基,第三人有两个儿子。

原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一个村民组,第三人建房时向西伸5尺侵犯其所在村组的土地所有权,该5尺土地系原告承包地,并提供了土地承包收款收条及“承包协议”。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方证据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系经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党支部处理后上报镇政府解决,镇政府依据村委、党支部的意见进行了确认。当时原告所在村民组并未提出异议,该异议系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其所提供的“承包协议”落款处无日期,也无所在村组签章。落款处签名捺印的证人均属原告村组村民,其证言效力不足以对抗村委、党支部的调查处理意见。原告主张争议土地系原告承包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所在村组提出土地所有权争议,可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现场勘验,根据原告宅基证的记载内容及历史居住情况,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争议进行了处理,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侵犯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景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持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召陵区召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召镇政[2009]22号处理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与所在村民小组于2009年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召镇政[2009]22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召陵区召陵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召镇政[2009]22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石景云没有证据证明其同所在村民小组所签土地租赁协议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薛甫选未作书面答辩。本案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石**同一审第三人土地争议在前,上诉人石**同所在村民小组所签土地租赁协议时间在后。召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召陵区召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召镇政[2009]22号处理决定,同上诉人石**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相吻合,并未侵犯上诉人石**的宅基地使用权,符合“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原则。上诉人同所在村民小组所签“承包协议”无日期、无所在村组签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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