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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被申请人刘**、刘**,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黄**因与被申请人刘**、刘**,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漯立行申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刘**、刘**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土地原为刘**、刘**曾祖父刘**老宅,后由刘**之婶徐**卖于刘**,刘**又转卖于黄**。2005年1月21日县政府为黄**颁发临集用(2005)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刘**、刘**与黄**发生土地纠纷,刘**、刘**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土地上有刘**、刘**种植的树木及经营有煤场。一审认为,刘**、刘**在该土地上种植有树木并经营有煤场,与县政府的办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刘**、刘**与黄**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县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先行确权。一审判决:一、撤销县政府为黄**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判令县政府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进行土地登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争议土地原为刘**、刘**祖宅,现为刘**占有使用,刘**、刘**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争议土地1994年起刘**、刘**即同其婶徐**存在争议,徐**转让后亦争议不断,黄**同刘**买卖宅基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且县政府土地登记行为未予公告,黄**的宅基申请与其宅基审批表有关签字时间存有矛盾之处,故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黄**称,争议土地早已划归其所在的第二村民组,刘**、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县政府颁证行为合法,二被申请人非法占用黄**土地,构成侵权。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县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二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土地系被申请人的老宅,县政府颁证行为没有依据。县政府答辩称,二被申请人不是适格原告,颁证时各方并无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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