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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诉xx县公安局人身伤害行政赔偿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xx因诉xx县公安局人身伤害行政赔偿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8)源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xx、被上诉人xx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白xx的委托代理人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庭审前于2008年7月10日对原告董x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已经核实原告董xx2004年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一项,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提出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只收到一次诉状,该诉状日期为2004年,只有一项赔偿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始终也没有收到原告向其先行申请赔偿的任何材料。《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称其已向被告xx县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xx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董xx上诉称:xx区法院裁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寄的二封挂号信和一份特快传递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另外,(2003)临行初字第1015号判决书中也显示要被告赔偿字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解决赔偿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县公安局答辩称:没有收到过上诉人董xx2004年所寄的特快传递和信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下午,上诉人董xx酒后翻越xx乡政府大门,到乡党委书记办公室大吵大闹,当时正是防“非典”的特殊时期,xx县公安局以干扰办公秩序为由对其进行了15日的行政拘留处罚[注:该行政处罚经xx县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作出的(2003)临行初字第1015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当事人均无上诉,已生效]。2003年6月18日xx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董xx拘留结束后,上诉人于2003年6月19日即通过xx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法医鉴定。2004年2月上诉人董xx向xx县公安局寄挂号信二封,特快传递邮件一份,其中上诉人所提交的邮政部门受理特快传递收据显示,内件品名为“赔偿申请书”,数量一份。2009年3月11日,本院对xx县邮政局和xx乡邮政所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邮政局有关人员认为“这份特快传递邮件已向xx县公安局进行了妥投……假如此件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我们会及时将此件退回寄件人……营业员答复此件没有退回来……”其调查笔录庭审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xx诉xx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董xx已向被上诉人xx县公安局提出过赔偿申请的事实和意愿,因此,董xx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董xx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xx县公安局提出过赔偿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08)源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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