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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因上海市**委员会对其劳动教养不服一审裁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上海市**委员会对其劳动教养一案不服(2011)柘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海市**委员会对王**、王*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163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王**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王*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5日晚,王**、王*、王*等人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胜路699号门口,殴打被害人张**并致伤。其中王**、王*各持一根钢管,后被嘉定**派出所民警抓获。2010年9月9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王**收容教养一年三个月,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对原告王*收容教养一年,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王*随意殴打并致伤他人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自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对原告宣布劳动教养决定时依法履行了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的义务,并且在劳动教养期间,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仍能定期与其亲友会面及通信、通话,其诉权并未受到限制。原告于2011年8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驳回王**、王*的起诉。

上诉人王**、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可在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属未明确告知诉权,限制了上诉人的诉权,起诉期限也应另外起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应进行劳动教养,而只应处以治安处罚;两上诉人不属于劳动教养收容对象;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前未经集体审议;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上诉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时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起诉,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一审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

被上诉人**理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符合法定权限;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诉权;上诉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通信、会见的权利,其诉权并未受到限制,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涉案劳动教养决定作出时间为2010年9月9日,送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在该决定中被上诉人依法明确地告知了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其具体表述为:“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另外,上诉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人身自由虽受到限制,但仍享有会见及通信权,其起诉权并未受到限制。因此,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为该决定送达之日即2010年9月10日,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驳回上诉人王**、王*起诉并无不当。按照相关规定,驳回起诉案件不收案件受理费,本院对于一审裁定中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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