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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被上诉人芒山镇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不服一审裁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被上诉人芒山镇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8日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周**提起诉讼,委托周**为委托代理人,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事项为:其(周**)与“永城市政府、王**撤销案件”,与本案无关,且无法通知到本人,委托代理人亦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遂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周**上诉称,上诉人远在新疆,年事已高,不便回原籍进行诉讼,故为被委托人周**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周**全权处理土地纠纷相关的一切事项。根据法律规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故其授权委托书中处理事宜为“永城市政府、王**撤销案件”,授权事项明确,只是芒山镇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才在起诉时列芒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并且其已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补正了授权委托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和一审第三人王**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便于参加诉讼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实施诉讼法律行为。但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和相应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要件应当齐全,委托事项应当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授权委托事项不明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补正后,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上诉到本院后,已补正了相关授权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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