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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翟幸运因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翟幸运因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0)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翟**,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张**,一审第三人翟刚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宁陵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宁公(赵)决字(2009)第0576、0578号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翟幸运与第三人翟刚义、翟**、翟刚起均系宁陵县赵村乡周式碑村村民,双方的责任田相邻。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双方素有矛盾,村委会、乡政府曾多次主持调解。2009年9月21日中午,双方在翟楼村东南地相邻地块收玉米时,因收有争议的4行玉米发生争执,翟**报警,宁陵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民警以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公安机关确权为由,告知翟**找村委解决。因村委书记不在家,双方又发生争吵,翟**给其儿子翟幸运打电话,让其领几个人回来。翟幸运到现场后,与翟**发生争执,继而翟**、翟刚起也参与厮打,致翟**脸部出血,翟**、翟幸运经鉴定为轻微伤。宁陵县公安局依法做出了宁公(赵)决字(2009)第0576、0577、0578、0579号处罚决定。原告翟**、翟幸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陵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结果适当,依法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翟刚起弟兄三家共8人将上诉人打成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上诉人属于受害者,而被告却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因土地发生争议并产生互殴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第三人不存在偏袒和显失公正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在本案中,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收玉米而发生争议产生互殴的事实清楚,其双方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调查和取证,认定双方发生争执互殴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翟幸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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