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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因一审被告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一审被告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商梁*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海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沪劳审字第28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孙**聚众斗殴为由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8日上午孙**等水电工4人在上海杨浦区唐山路1018号宝地广场工地A号楼三楼作业平台,因踩坏钢筋工制作的钢筋,与钢筋工陈**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手持木棒、铁管进行互殴,造成2人轻伤,2人轻微伤。5月9日孙**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8月16日上**教委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对孙**收容劳动教养一年;8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孙**解除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教委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孙**认为上**教委作出该决定没有征求原告单位意见、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根据**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征求被劳教人员所在单位意见,不是作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所以孙**此意见不能成立。上**教委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维持被诉劳教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孙**称,上**教委在作出被诉劳教决定时,未征求孙**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处理期间已经受到刑事拘留,再对其进行劳动教养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上**教委未予答辩。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书面审查及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等人无故殴打他人,造成2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聚众斗殴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根据**安部公复字[1999]3号《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征求被劳动教养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罚是指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孙**在纠纷处理期间先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是刑事侦查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经刑事侦查后,认为孙**的违法行为未达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被上诉人上**教委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诉人孙**认为被上诉人上**教委在作出被诉劳教决定时,未征求其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劳教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上**教委依职权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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