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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商梁*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一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20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其父亲1952年分给自己的老宅基地在第三人宅基地的南侧,但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2006年以前原告始终没有使用该宅基地,也没有对此主张过使用权,该宅基长期由第三人使用。现原告不能提出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遂驳回了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弟兄四人,老大、老二、老三三人的说法是一致的,都证明争议的宅基地是上诉人的,因此,争议的宅基地是上诉人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及请求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当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应当承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自1950年之后从未对该争议地进行过实际的管理、使用,一审第三人张**在该争议地上管理、使用多年,至2006年以前上诉人也没有对此主张过使用权,应为上诉人对争议地使用现状的默认。上诉人对诉讼主体资格提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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