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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徐**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为刘**颁发永土集用(2008)字第11-00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刘**,座落于永城市薛湖镇薛南村二组,用途为住宅,北临陈**,西临陈**,东临路,南临芦红伟,东西宽为19米,南北长为7.6米,使用权面积为144平方米。徐**不服,于2008年12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永城市人民法院查明,徐**之妻刘**系刘**之姑妈。本案涉诉土地系老宅基,刘**祖辈在此居住。刘**离开薛湖镇薛南村已经多年,本案涉诉土地由徐**及其妻刘**管理使用。后薛湖镇薛南村开街时,徐**和王**掉临街老房又重新建临街门面房4间。2008年,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本案涉诉土地已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为刘**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院认为,永城市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为刘**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证存在的情况下,未经审核为刘**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违背“一物一权制”原则,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撤销被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2009)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本案涉诉土地系上诉人老宅基,该宅基地上有上诉人之母所建老房2间,上诉人之母在此病逝并葬于薛南村。1987年,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堂屋2间、门面房5间。因上诉人不经常在此居住,委托刘**照看房屋。一审判决认定该宗土地一直由刘**夫妇管理使用错误。2、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由上诉人出资所建,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系徐**和王**建错误。3、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徐**在其亲笔书写的立约书中明确予以认可。4、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2、立约书只是一种民间行为,不能对被诉行政行为产生影响。3、该宗土地一直由其长期管理使用,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其妻颁发土地使用证正确合法。4、本案涉诉土地上的房屋确由被上诉人所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涉诉土地系刘**祖辈老宅基。刘**回家探亲时居住于此。刘**夫妇及其外孙女王*在该宗土地上居住多年。2001年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永城市人民政府将本案涉诉土地登记在刘**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刘**、屈*夫妇与徐**、王*发生纠纷,刘**和屈*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将本案涉诉土地登记在他们名下并将土地使用者为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永城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永城市人民政府未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分别为刘**和屈*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土地已由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登记在刘**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尽管上诉人刘**已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但该土地登记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被依法注销。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为上诉人刘**进行土地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违背“一物一权制”原则,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至于本案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出资建造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上诉人刘**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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