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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尹*、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长河、曹*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3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尹*颁发的字B0221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司建诉称:2002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销售合同,2002年12月26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0多年来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与他人相安无事,原告准备卖房,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得知被告就该房为第三人尹*颁发了字B02216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1788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第三人尹*颁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尹*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依法裁判。被告向**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房产证存根1份;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商**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5、商品房购销合同;6、收款收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8、房地产勘丈平面示意图;9、尹*身份证复印件;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第三人尹*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称:被告颁证合法,要求维持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称:被告一房颁两个证,审查不严,要求依法裁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滥用职权,重复颁证。第三人尹*、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1-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3号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尹*、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元月29日,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房屋为原告颁发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178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31日,被告依据第三人尹*提交的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购销合同等材料又将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尹*颁发字B0221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北侧顺安苑东区19号(门面),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1-2层,建筑面积123.98平方米。2013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曾为第三人尹*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得知被告曾为第三人尹*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不超诉讼时效。根据原**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三人尹*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材料显示:第三人尹*是该房购买方,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系该房开发者,根据有关规定,获得初始登记的应当是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被告没有严格审查,给第三人尹*进行该房初始登记,其颁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2003年元月29日,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房屋为原告颁发了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1788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又将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尹*颁发字B02216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一房两证。其颁证程序违法。被告颁证适用原**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该法规颁证时有效,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3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尹*颁发的字B02216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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