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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郭**与睢县平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郭**不服被告睢县平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5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战士、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平岗镇人民政府接受第三人郭**的申请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周**反悔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协议,2010年11月5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睢民初字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协议书有效。周**不服上诉至商丘**民法院,2011年3月24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经睢县平岗镇政府研究决定,对协议书上约定的荒地东西宽8.46米、南北长28.92米,面积244.66平方米范围的土地确定给郭**管理使用。

被告睢县平岗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郭**询问笔录1份;2、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周**询问笔录1份;3、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郭*x询问笔录1份;4、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郭*x询问笔录1份;5、2009年11月10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现场勘验笔录1份;6、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以此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双方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处理其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时始终未通知原告郭**到场,侵犯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未向二原告进行送达,致使二原告始终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20日郭*x证言1份;2、1994年12月31日郭文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3、2007年12月24日郭**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理期间未通知利害关系人郭**到场,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时郭*x不在现场也未在勘验笔录上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确实未向二原告进行送达,被告在处理期间已经征求了原告周**是否通知其丈夫郭**回来,周**明确表示不用通知其能完全作主。另外郭**与本案无关不应通知其到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6均提出异议,异议称,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郭*x当时未在勘验现场,被告未通知郭**参与调解。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证据材料1-6的效力不予评析。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提出异议。异议称,证人郭*x在勘验现场,证据2-3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中并非郭*x签名,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郭*x当时未在勘验现场,被告及第三人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据1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2-3不包括争议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睢县平岗镇郭八村村民,双方因荒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第三人郭**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后原告周**反悔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协议有效,周**不服上诉至商丘**民法院,商丘**民法院终审维持睢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平政文【2011】16号土地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未列二原告为被申请人亦未向二原告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作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列二原告为被申请人亦未向二原告进行送达,剥夺了二原告陈述、申辩权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睢县平岗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平政文【2011】16号关于《平岗镇郭八村郭**申请荒地管理权》的确权决定。

二、责令被告睢县平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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