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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孔**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0年9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夏**(2001)字第0839023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在孔庄乡孔庄村,东邻孔得岁、西邻孔三欢、南邻孔安民、北邻路,东西长10.5米,南北长20米,使用面积210m2。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是同胞兄弟,我村刚开始分地时,在我村西头路南分给我家一块土地,该地北邻路、南邻孔安*、西邻孔三欢、东邻孔得岁,此地块东西宽10.5米,南北长20米,当时村里分给我家后,我和第三人就每人一半管理使用至今从未变更过,今年收麦前我卖此块地上我的树木时遭第三人阻拦,纠纷发生后十天左右,被告称该地块完全是他的,并拿出了所谓的宅基证,至此我才知道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集用(2001)字第0839023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2010年6月25日孔繁礼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该争议土地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也没有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该宗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这片土地是父亲分给我的,并没有原告的,该地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申请其父孔某某出庭作证,其父当庭作证,涉案土地是分给第三人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宅基地在这块地的西南角,不是调查笔录说的争议地一人一半,而是两块地一人一块。

在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认为证人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词不属实,不应采信。

被告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是该争议土地原使用者,该宗土地分给谁使用,其父亲较清楚,其出庭作证的证明效力较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

第三人质证的观点与被告相同。

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被证人当庭否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孔繁礼系原告及第三人之父,其证词内容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能够让人信服,对其证词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在生产队分队期间分给原告及第三人之父孔**家宅基地两处。一处是该争议之地,另一处在争议之地西南角,后其父亲将争议之地分给了第三人,将另一块宅基分给了原告,现已几十年,并各自管理使用至今。2001年9月25日,被告将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夏**(2001)字第0839023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2001)字第0839023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争议之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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