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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不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法定职责等九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不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法定职责等九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行初字第44-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王某某因购买永**司永安大厦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周**第0013210号、周**第0013219号、周**第0013220号、周**第0013221号、周**第0013222号、周**第0013223号、周**第0013224号、周**第0013225号、周**第0013226号),向被告提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原告申请时提交了如下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受理后,对房屋进行了测绘,在测绘基础上,原告缴纳了各种税收及费用。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为申请双方办理了房屋转让过户单,并在永**司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了“该户产权已转让,此证注销,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之后,在原告到被告的内设机构周口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一下简称产籍监理处)进一步办理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被该处告知因申请登记的房屋占地出让年限已届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不予登记。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但职责应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不能由其内设机构对外行使。本案涉诉房屋的转让方永**司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到期,但政府部门至今还尚未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涉诉土地上的房屋仍归永**司所有,对于这样的房屋法律目前没有作禁止转让的规定,被告的内设机构产籍监理处在政府部门没有作出收回涉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情况下,以申请登记的房屋土地出让年限已届满为由通知原告不予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受理原告与永**司的转让过户申请后,办理了房屋转让过户单并以产权已转让为由,注销了永**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说明被告已实际为双方的转让房屋行为进行了转让登记,只是该登记行为因原告还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尚未进行完毕。被告的内设机构产籍监理处在被告已为双方的转让房屋行为进行了转让登记并注销了永**司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通知原告不予登记、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也与被告已进行的转让登记行为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该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王某某要去办理房产证号分别为周**第0013210号、周**第0013219号、周**第0013220号、周**第0013221号、周**第0013222号、周**第0013223号、周**第0013224号、周**第0013225号、周**第0013226号的房屋转移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的申请,分别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周口市产权产权产籍监理处是上诉人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虽然以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上诉人授权,且所产生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予以认可,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该法第38条第3项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第7项规定,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故上诉人不予办理,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不予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此情形不予登记。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虽然到期,但并不能当然推定已经依法收回,并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项规定及《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第7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予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受让行为是经上诉人批准的,转让时已缴纳了一百多万元的税费,且原房产证也已被注销,上诉人不予登记的行为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本案涉诉房屋原产权人周口**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向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上诉人受理后,进行了房屋转让审批,并签发了房屋转让过户单和注销了原房产证。被上诉人缴纳了房屋转让手续费等费用和相关契税。在发证环节,上诉人所属机构周口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以被上诉人申请的房屋土地出让年限已届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为由,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王某某该房屋不予登记。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本案所涉房屋转让行为,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审批并签发了房屋转让过户单,该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年限虽已届满,但有关部门并未依法收回,因此,上诉人据此对该房屋不予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另,本案涉诉房屋转移登记后,土地部门及相关部门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所涉土地依法进行处理。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予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令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4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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