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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土地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丁某某和刘某某系同一行政村村民,原属淮阳县郑集乡,后属淮阳县城关镇,1992年郑集乡拓宽道路时,刘某某房屋被拆迁,后补偿给一处宅基地及现争议地,后刘某某在此建房居住,淮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2日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书填写内容中“用地面积”“四至”显示面积及长度单位均不明确。2002年,刘某某南边的空地被规划给丁某某之弟丁**使用,后又调整给丁某某使用,因两家之间原规划一东西出路,长期以来双方因刘某某用地面积发生纠纷,原告丁某某以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及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宅基地是1992年间政府为其补偿所得,并未提供其宅基地面积依据,其持有的土地证书填写内容中“用地面积”“四至”显示面积及长度单位均不明确。政府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未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依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2日为刘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丁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在2005年时,因本案的宅基地纠纷,被上诉人丁某某以外的人曾经提起过民事诉讼,说明本案争议地权利人不是被上诉人,所以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在该次民事诉讼中我方提交了被诉的土地证,被上诉人是知道有证的,其到2012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通过实地丈量可以看出争议地与丁某某的宅基地并不搭界,不可能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争议地是二十年前因政府开路拔掉上诉人房屋四间,拆迁补偿得到,来源合法。通过实地丈量实际面积并不大于证上面积,由于2002年丁某某使用的土地才分给丁某某家人,因此上诉人土地面积不可能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丁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系前后邻居,被诉土地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丁某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丁某某在提起民事诉讼后才知道上诉人持有土地证,遂即提出了行政诉讼,其起诉并未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实际使用宅基为,从其房屋北墙到其院墙南段南北长为17.76米,从其房屋东墙到房屋西墙东西长13.88米,西邻丁克学,北邻路,东邻路,南邻空地。被诉土地证上显示四至为“南长18、北长18、东宽14.7、西宽14.7丁克学”用地面积为396,以上数字未显示单位,填发机关为郑**管所,该证无地籍档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地与被上诉人准备建房用地相邻,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宅基以及所持有的土地证标示的用地范围,均占用了其出路的一部分,两家因而发生纠纷,所以被上诉人因相邻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丁某某起诉时超过了起诉期限,其称丁某某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可以看出,该证没有地籍档案,填发机关为土管所,四至不清楚,长短、面积也没标注单位,如果推测为米、平方米,其证上面积显示则为396平方米,这与上诉人所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严重不符,也势必会侵犯到被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严重且明显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且上诉人持有四至面积并不确定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中在撤销该证的基础上,由涉案当事人申请有权政府对双方争议土地依法进行确权或者双方协商确定之后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这样双方的合法权益都会得到有效保护,也有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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