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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强诉正阳县人民政府、王强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2013)正行重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向王*颁发了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座落:正阳县彭桥乡林场村林场村民组;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96平方米。附图四至:北至道班、南至王国民、东至耕地、西至道路,东西、南北各14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中涉及的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位于正阳县彭桥乡林场境内。该土地原为正阳县彭桥乡林场所有,现为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直属下的林场组集体所有。本案王*及王**之妻原籍均为四川省,二人系姑表姐弟关系。1976年王*的父亲带领王*从四川搬迁到正阳县彭桥乡新店村大皮庄村民组。1989年,王**任彭**场组负责人时,经王*申请,林场组将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划拔给王*作为宅基地使用。王*于1989年底开始在该土地上建房,1990年初建成三间瓦房和一间厨房。1992年王*又将一间厨房拆除,建起了两间厨房和两间过道。1993年初,经王*向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申请,该乡于1993年3月1日为王*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2003年12月1日王*及王**、案外人钟平心、江*、钟培学等同时向正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为各自住宅所占用的土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各申请人的申请书中村民组长签章一栏内均加盖有“王**”的印章,在村委会意见签章一栏内均加盖有”正阳县彭桥乡林场“的印章。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对王*等所申请的土地进行了勘查、测量和调查后,于2003年12月20日为王*颁发了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16日,王**与王*的民事案件诉讼中,王**知道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办理了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23日,王**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律和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依据王**之子王**的申请,依法应当变更王**为本案的原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知道正阳县人民政府王*办理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而且正阳县人民政府在为王*颁证时没有告知王**起诉期限,王**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时间。对正阳县人民政府和王*辩称王**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起诉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要依据是1996年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88年交纳公粮及税费的票据,但2010年3月11日彭桥乡政府给王**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上显示王**家享受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为10.53亩,交纳公粮的本上显示的承包地为18亩,这几份证据上显示王**的承包土地面积不一致,而且在其提交上述证据中均无其承包土地含有王*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证明。从本案王**及王*均认可的事实来看,王*建房是在1989年,房屋建成时间为1990年,这一时间早于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年,也就是说王*占有争议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建房在先。即使该争议土地原为王**的承包地,但当时王**同意王*在现争议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居住,而且王*在争议土地上居住至今长达20多年,王**对王*在现居住地上建房居住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所以王**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王**称王*申请办理本案土地使用证向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上的“王**”的签章不是王**的,是伪造的,但在同一时期,王**及林场组村民江*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申请书上的村民组长签章上的印章均为“王**”。所以,王**称王*办证申请书上的印章不是王**本人印章的理由也不成立。正阳县人民政府受理王*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王*的办证申请履行了村组意见及界址调查、丈量、登记、审批的相关程序。因此,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本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为林场组集体所有,即使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侵犯的也不是王**的合法权益。综上,2003年12月1日,王*向正阳**林场申请划拔宅基地获批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王**的合法权益,所以对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正阳县人民政府和王**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缴纳的税费、领取土地直补款为证,证明了王*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且王*在民事诉讼中承认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王*是彭桥乡新店村大皮庄人,其在大皮庄分有宅基地、土地,王*不是林场人,王*拥有多处集体宅基地,林场的土地使用证应当撤销。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早于王*的土地使用证,王*私自将上诉人的耕地转化为宅基地并颁证错误。王*的宅基地申请表上没有王**的签字,其加盖王**的印章,与王**没有关系,显然是伪造的。上诉人粮食直补面积与土地承包面积不一致,是因为上诉人种植的是林木、黄豆不参与补贴。不影响上诉人对2亩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2、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王*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农用地批转手续,彭桥乡政府的审批手续。没有实地调查,核实王*的身份信息。土地使用证的面积超过法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审上陈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土地是林场的土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1976年王*户口随其父亲落户在正阳县彭桥乡新店村大皮庄村民组,属于大皮庄村民组村民。2003年12月1日王*申请宅基地申请书上注明其居住彭桥乡林场村林场村民组。王**于2013年9约0日去世,其子王**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2003年申请农村宅基地时的户籍在正阳县彭桥乡新店村大皮庄村民组,属于大皮庄村民组村民,而不属于彭桥乡林场村民组村民。按照当时实施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五十三条的规定,王*虽然属于无宅基地户,但其不属于林场组的村民,不具备在林场村民组享有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条件。正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在对王*的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查王*申请宅基地的条件,造成正阳县人民政府给王*登记颁证,证据不足。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登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至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由政府部门按法律规定确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给王*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正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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