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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沙**头村民组(以下简称山头组)诉泌阳县人民政府不服其土地权属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泌阳县沙**头村民组(以下简称山头组)诉泌阳县人民政府不服其土地权属确认一案,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将此案移交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头组负责人杜国立及委托代理人宋**、赵**,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王**,第三人泌阳县沙河店镇刘河村委黑庄胡村民组(以下简称黑庄胡组)诉讼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泌阳县沙河店镇刘河村委西杨庄村民组(以下简称西杨**)诉讼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黑**组和西杨庄组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09)1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西杨庄、黑**、山头三个村民组争议的岭位于泌阳县沙河店镇刘*村山头自然村庄北边。争议岭以许家大路(即岭上南北分水,形成了一条路)为中心,路以东称东*(以下简称东*),路**称西坡(以下简称西坡)。黑**村组与山头村组争议的是岭东*、西杨庄村组与山头村组争议的是岭西坡。1961年前山头生产队、西杨庄生产队、黑**生产队,属于一个大队叫山头大队。1961年山头大队分为刘*、陈**两个大队,黑**属于陈**大队,山头属于刘*大队。“四固定”后,黑**、西杨庄、山头合为一个大队,叫刘*大队。现在称刘*村民委员会。

解放前争议的岭全部是山头中农宋**的,山头组称土改时又分配给了山头农民宋**,但山头组提供不出土改时政府颁发的书证,“四固定”时,争议三方都认可争议的荒岭进行了固定,但都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固定给其村组所有。争议的岭附近(黑**、西杨庄、山头)的村庄农民都在争议岭上放牧。荒岭的西坡南部西杨庄农民杨**开了约2.5亩荒地,西坡南部其它荒地是山头组开垦的。

1969年六股林场(刘*大队林场)从刘**搬到现在的水库的东边,同年刘*大队统一在东坡点种桐油蛋籽,桐油蛋籽由刘*大队统一管理。1978年荒山治岗时,沙河店公社供应松树苗,由刘*大队全体社员统一在争议岭的东、西坡栽松树,松树也由刘*大队统一管理,由于争议岭附近几个村庄的群众都在岭上放牧,导致松树没有栽活。1999年,沙河店镇政府供应花椒树苗,并通知刘*村干部赵**在争议岭上栽花椒树,赵**(系山头村民组村民)只通知了山头村民组栽花椒树,花椒树由村委统一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花椒树没有成活。2006年1月刘*村委把东坡东至黑庄胡耕地、西至岗脊、南至山头坡、北至黑庄胡去周湾小路范围内的90亩土地承包给遂平张台的王**,引起山头组与刘*村委因争议岭东侧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2006年5月22日经沙河店镇政府、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调解,刘*村委会与山头组达成一致意见:争议四至范围内的90亩土地所有权属山头组所有。

2007年6月山头村民组把东至黑**地界、西至大沟、南至水库坝基、北至黑**去周湾小路范围内的185亩土地承包给了付庄沈**,承包期30年。沈**于2008年1月把争议岭的东*及西坡的北部栽上了杨树,为此,西**民组、黑**村民组,因荒岭的所有权与山头村民组发生争议,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7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黑**、西杨庄、山头三个村民组均不服该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撤销了该决定,并责成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经现场勘测:争议岭东坡,东至黑庄胡耕地、西至许家大道、南至水坝上岭小路、北至黑庄胡到南湾小路,东西长(南头300米、北头265米),南北宽360米,面积96048平方米。坡上全部是杨树和桐油蛋籽。

争议岭西坡,东至许家大道、西至西杨庄耕地、南至山头地界、北至东西路,东西长100米,南北宽650米,面积65000平方米。坡上除西杨庄、山头开垦的荒地外,其余全部是杨树和桃树。

县政府决定认为,由于争议三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出该争议地在“土改”及“四固定”时分给农民个人、固定给农民集体的足以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处理决定如下:争议岭东坡96048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以林子南边黑庄胡耕地西边地埂为界向南拉一直线,直线以东至黑庄胡耕地,南至水坝到岗上的东西路,北至黑庄胡组刘**家责任田范围内东西长70米,南北宽270米,面积19343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属黑庄胡村民组集体所有。直线以西至许家大路,南至水坝到岗上东西路,北至黑庄胡到周湾小路,东西长(南头230米、北头195米),南北宽360米,面积76705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属山头村民组集体所有。争议岭西坡南部没有栽杨树的东西长100米,南北宽240米,面积24000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其中西杨*开垦的2.5亩土地属西杨*集体所有)属山头村民组集体所有。争议西坡栽杨树的土地(东西长100米,南北宽410米),面积41000平方米。自西杨*耕地地埂向东50米取一条南北直线,直线以西靠西杨*耕地21000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属西杨*村民组集体所有。直线以东的21000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属山头村民组集体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山头组起诉称:其组自解放到1962年“四固定”后,对属于该组以北整个荒岭至黑庄胡周湾路,西至西杨庄大沟底,东至吴庄水库西岸这块荒岭使用至今。2006年通过县土地管理局,沙河店人民政府调查,按照土地法规定与该村委达成调解协议书,2006年5月县土管局下达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确权给山头组所有。四固定时,当时任该村的支部书记许**指定为山头组所有。有历史证人,现有62年任村干部数人作证。基层组织本村委和镇土管所均认为西杨和黑庄胡两组所争议的地段属山头组所有,其它组没有任何证据争议权属问题。因此县政府的决定书是不符合事实的。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行政决字(2009)13号土地权属案件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协议书[泌国土调字(2006)01号];2、沙河店刘河村委证明;3、王**、陈**、刘**、赵**、陈*、王**、侯**、崔**、赵**、刘**的证言各一份;4、山头北岭平面图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泌行决字[2009]13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公正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及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2、土地争议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3、黑庄胡和西杨庄村组的确权申请;4、现场勘测图一份;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协议书[2006]01号和两份调解笔录;6、2009年10月沙河店镇政府证明一份;7、对杨**、杨中华的调查笔录,对杨**、杨**、杨**、杨**的调查笔录,对杨**、杨**的调查笔录;8对陈**、刘**的调查笔录,对宋**、宋**、赵**的调查笔录,对刘**、陈**、刘**、王**的调查笔录;9、对宋**的调查笔录,对宋**、宋**的调查笔录,对宋**、宋**的调查笔录,对宋**、宋**、赵**的调查笔录;10、调查张**的两次笔录;11、调查张**笔录;12、调查赵**笔录;13、调查焦玉珍笔录;14、调查刘**笔录两份;15、调查刘**笔录两份;16、调查张**笔录;17、调查侯正立笔录;18、调查王**笔录;19、黑庄胡和西杨庄组的群众代表名单;20、《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1、泌政行决字(2009)13号行政决定书和送达回证。

第三人黑庄胡**的诉讼意见是:泌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泌政行决字(2009)1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条文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诉称该争议地自解放到1962年“四固定”后均属原告使用,没有事实依据。诉称2006年与该村委达成的有协议,但本案第三人并不知道也并未得到第三人的许可。事实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争议地紧靠第三人的可耕地,多年来该争议北侧经第三人村民开垦已成为第三人的可耕地,中间与南部也有部分经第三人多年的开垦成为第三人部分村民的承包责任田,未开垦的多年来一直由第三人在此放牧为生。泌阳县政府在做了大量的认真调查和现场勘测之后,以事实为根据,依据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的决定书是正确的。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1、驻政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照片若干张;3、争议地示意图一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和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应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8组证据不予认可,两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2、3组证据提出质疑。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2、3、4组证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第三人提交的照片和勘验图未标明制作人员和时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基本要求,故确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审理情况,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该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山头自然村北边,曾经是一片荒岭,附近村庄的群众经常在上边放牧,上世纪末期三村民组所在的村委曾组织村民在争议的部分土地上栽种松树和花椒树等均未成活。近年来,周围村庄的部分群众在荒岭的边缘临近耕地的部位进行了小片开垦,种植了庄稼。2006年,沙河**村委会因将该岭中的部分土地向外发包一事与山头组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调解(沙河店镇人民政府参与)后,该村委与山头组达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协议书》,约定刘河村委与山头组双方争议的东至村委水库西岸、西至西杨庄地界、南至山头组地界、北至黑庄胡地界,面积约90亩山头北岗土地的所有权归山头组集体所有。之后山头组将该岭东至黑庄胡地界、西至大沟、南至水库坝基、北至黑庄胡去周湾小路范围内的约185亩土地承包给了沈*,沈*于2008年把本案争议的东*和西坡的等地栽上了杨树。为此,西杨庄和黑庄胡村民组因荒岭的所有权问题与山头村民组发生争议,便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县政府于2008年6月17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黑庄胡、西杨庄、山头三个村民组均不服该决定便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撤销了那份决定。

2009年8月,黑庄胡和西杨庄村民组就争议的土地归属他们村组为由,再次分别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县政府依法受理后向刘**头组下发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通知书》,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查等,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09)1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将当事人争议的县政府认定的面积约为242亩的该块土地数量不等地划分给三方当事人所有。决定送达后,山头组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驻政复决字[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相关调查笔录中对于该块争议土地到底在“四固定”时固定给了谁,被调查人主张的意见不一;而被告提交的2008年1月土管局组织的争议土地现场勘测图中,未能显示出争议土地的具体数据和山头组参加人员情况。庭审中有证据显示被告在行政处理环节曾于2009年10月26日组织当事人对他们争执的问题进行过调解,山头组未派人参加,至于被告机关是如何通知、通知山头组的谁来参加会不能显示,庭审时山头组陈述是通知晚了,所以才未能赶上。本院依法要求被告就现场勘测图和通知开会调解这两事项在庭后三日内补充证据,可被告在庭后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等规定,有职权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确权决定。从被告的决定书本身内容来看,被告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面积应该是进行了精确的勘测、统计和计算,对该不规则的岗岭地块长宽的数据进行了确认,不然,结果不可能认定为争议的东*为96048平方米、西坡为65000平方米,据此决定将争议地划分成三部分,分别归三个村民组集体所有。可庭审时被告对此却不能提交出该一系列数字来源的事实依据,所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几方对该项的证明不一,虽然提交出了一份土管部门的现场勘测图(而注明勘测时间为2008年1月4日,属此案立案前勘测),上面既未注明当时现场勘测的具体数字,也未注明当时山头村组参加人员的情况及拒绝签字的原因。为此,庭审时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方*后三日内就该勘验情况和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面积和数字等补充相关证据,可被告未予履行。就此情况,本案第三人黑庄胡和西杨庄村民组也未能提交出证据给予证明。从庭审情况看,就争议地块的面积,2006年泌**管局与沙河店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的山头组与刘**委土地纠纷时,调解协议书认定的争议的山头北岗面积约为90亩,而山头组主张的2007年承包给沈*的《合同书》推算山头组北岗岭地面积应是185亩,而按本案政府的决定书计算,争议土地面积的数据是约242亩。到底该争议地面积为何,几方和几处显示的数据不一。因此可以认定作为政府部门在解决该土地纠纷时,尚没有调查核准清楚案件当事人争执土地的坐落四至和具体准确的面积数额,如此决定的内容,即便生效也会无法得以执行。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在处理时存在有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的情形。同时,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政府土管部门在对争议的土地案件处理时,应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庭审中被告也出示了用以证明其在行政处理环节先行调解的一份笔录(2009年10月26日,笔录注明山头组缺席)和泌阳县沙河店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证明,但这些不足以就证明被告已合法召集了几方当事人对纠纷事项进行过调解,原因是缺乏被告方依法通知山头村民组参加调解的证据。对此,本庭也要求被告就此方面的问题庭后三日内补充证据,被告仍然没有做到,对此可以认定被告在行政处理环节的程序上存在有不当之处。鉴于本案被告在对几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有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1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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