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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郁**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为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郁**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霍**,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10月原告郁**及丈夫刘**在方城县南环路北侧建砖混结构门面两间,1994年12月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1389号房权证,1995年4月10日以房产证丢失为由提出申请,要求补办房产证并办在原告郁**名下,1995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字第147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4月29日第三人郑**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供1999年5月21日署名郁**与第三人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郁**1476号房产证,要求过户到自己名义,1999年7月17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办理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41083019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办理的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410830193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另查明:1、1997年4月21日卖方郁**、买方郑**的买卖房文约,载明位于南环路北,百货库西小楼一栋作价12万元买给卖方郑**等等。卖方郁**、刘**签名并按指印、买方郑**代笔郑**、执笔人曹**、中间人李*签名并按指印。2、1999年5月21日署名卖方郁**买方郑**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2012)方城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3、2002年5月10日第三人郑**与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证房屋以15万元价卖给明**,2008年4月25日明**申请过户登记,2008年6月5日被告为明**办理过户登记,房产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41083051137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不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无效房地产买卖契约颁证,而应根据有效的买卖房文约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4月21日的卖方郁**、买方郑**买卖房文约,卖方郁**、刘**签名并按指印,真实有效,原告郁**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7日为第三人郑**颁发方城**区五区字第41083019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郁**上诉称:一审认定“1997年4月21日的买卖房文约及南阳**民法院行政案庭审笔录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审理被告的登记行为不是以行政登记时的证据为据,而是以登记前的房屋买卖文约为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当年县政府进行房屋登记,因当事人的买卖房文约原件用在土地部门了,故在房屋登记时都是用的制式的红契。

第三人郑**口头答辩成:1997年4月21日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文约,使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早已全面了履行,房屋自1997年交付后一直由第三人占有后又因转卖转移登记在他人门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进行房屋登记时,未以当事人的房屋买卖文约原件为据,其登记行为是存在瑕疵的,但是,上诉人于1997年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文约,不但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签字真实,而且该房屋买卖文约早在签约后即履行,房屋交付已十多年,充分证明上诉人对其房屋的处分。当事人在其民事权益处分后再行使行政诉权,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改变早已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是不能支持的。因此,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虽有瑕疵,但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能因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存在瑕疵而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或撤销。综上,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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