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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河三分公司”),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代理人詹明学,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王**,一审被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唐*三分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与冯**联合竞租原城郊乡电机厂的房产,第三人李**也参与了竞价。冯**以161.6万元竞得承租权。唐*县国土局于2004年11月29日公开对该宗土地挂牌出让,原告唐*三分公司以161.6万元竞买。现场平面图指界说明和指界人及成交确认书均显示城郊信用社楼后争议的3.7米在唐*三分公司竞买范围。唐*县政府于2006年5月20日下发批复,同意该宗土地出让给唐*三分公司。唐*三分公司于2008年1月办得(2008)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争议的3.7米在原告土地证范围内。因城郊乡企业办拖欠城郊信用社贷款,经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城郊乡企业办以门面楼七间抵偿城郊信用社。第三人李**与城郊信用社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取得该门面楼的房屋产权。第三人李**于2004年8月3日向唐*县土地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交有房屋买卖协议、交费单据、法院调解书。李**提供有城郊乡企业办2000年11月20日的补充说明,证明将门面楼后3.7米作为后院。土地局工作人员经现场勘察、邻居指界等,于2004年8月20日向李**颁发(2004)第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的南北长3.7米在第三人土地证范围。原城郊乡企业办工作人员否认出过补充说明,本院核实土地局档案中的补充说明为复印件,公章模糊不清。唐*信用联社也未能查出该补充说明的存在,第三人李**也未能提供该补充说明原件的存在。另该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表栏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目中均显示内容空白,丈量日期显示为2000年11月23日。原告唐*三分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在诉争的3.7米以北隔1.25米约南北长5.6米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李**,李**在上面搭建钢结构棚子,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0月原告知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内容,向被告及土地局反映未果后,遂提起诉讼,中院指令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唐*三分公司及第三人李**办得的土地使用证均包含诉争的3.7米。原告和冯**及第三人李**于2004年5月共同参与竞租,竞租范围包含诉争的3.7米,由原告及冯**取得竞租(时间早于第三人购房及办证时间)。2004年11月原告又以原价通过土地局挂牌竞买原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后经批复办得土地证。原企业办与城郊信用社的调解书及城郊信用社与第三人的买房协议,均显示为临街门面主楼,不显示楼后的3.7米。城郊企业办的补充说明为第三人办得3.7米的主要依据。土地局档案中为复印件,公章无法辨认,涉及单位不认可或无法提供原件的存在,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办证档案中多处空白,勘察时间存在逻辑问题,应认定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中的诉争3.7米来源不清、依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撤证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唐*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唐**(2004)第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土地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不存在占用被上诉人“唐国用(2008)字第0019号土地证上的面积”。二、一审被告为上诉人发证时认定事实正确、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本不应撤销。三、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退一步说,如果发生交叉重复的情况,需要撤销的也是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而不是上诉人的。四、上诉人取得土地是合法使用权多年,早已建成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原本相安无事,现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一审以未超过诉讼时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河三分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土地来源不明且违法。被答辩人从城郊信用社处购买的门面楼及所占用的土地。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提到门面主楼后3.7米宽作为后院一事。再者,城郊乡政府企业办给城郊乡信用社出具的“补充协议说明”,一是没有原件加以核实,二是复印件上没有印章,三是经一审法院及答辩人的调查均表明没有补充协议说明原件的存在。可见其门面楼后3.7米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被答辩人名下,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向唐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土地证的相关手续中多处空白,相关的测量人员、勘验人员没有签名。四邻指界签字中没有城郊乡企业办签章,而是电机厂签章(2004年电机厂已经不存在,一切事务由企业办处理)。更可笑的是被答辩人2004年办理土地使用证,而相关的现场测量勘验图居然是2000年11月23日绘制的。可见其发证程序违法。三、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公开挂牌所取得。土地四至边界清楚,面积确定,所争议的3.7米×18.77米土地在答辩人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撤销0650号土地证不妥,答辩人给上诉人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理由详见一审答辩。二、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多年,现在被上诉人诉请撤证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他事实与理由同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另查明:第三人李**房地产平面图记载:绘图日期2004.11.12日,填发日期:2004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程序依据及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唐河三分公司和冯**及第三人李**于2004年5月19日共同参与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对电机厂、经理部房地产整体出租的竞租活动早于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证的时间,2004年11月被上诉人唐**公司又竞拍到2004年5月19日出租竞拍的土地使用权,故唐河县三分公司享有诉权。被上诉人唐**公司于2010年10月得知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遂提起诉讼不超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唐河三分公司没有诉权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唐河县政府将3.7米宽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登记的主要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所买房产事实上是经唐河县人民法院(2000)唐*初字第118号经济调解书将唐河县城郊乡政府企业办的房产抵债城郊信用社,第三人李**从唐河县城郊信用社买卖而得。在(2000)唐*初字第118号经济调解书中并没有“门面楼后留3.7米宽作后院”的记载。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及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交“补充说明”的原始凭证,故唐河县人民政府将3.7米宽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李**名下主要证据不足。再次,该颁证行为在登记过程中时间顺序颠倒、表格内多处空白、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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