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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被上诉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尹**向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一份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对平桥区人民政府非法征收申请人集体所有土地以及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指派人员现场勘查,发现宝德**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建设使用,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同时,平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是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批准的,是合法征收土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尹**作为一名集体组织的成员,有权向土地部门反映集体土地被征用的相关问题。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的两个问题,一个是要求对平桥区人民政府非法征收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查处,被告答辩河南省人民政府已批复同意平桥区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同时,原告提供平桥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都引用了省政府同意征地的豫政土(2013)412号文件。另一个是要求对平桥区人民政府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土地违法征收安置补偿费用的监督职责属于人民政府,而不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原告尹**起诉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均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上诉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对法律的误读;被上诉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征地补偿费用依法具有监管职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反映平桥区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土地,申请被上诉人进行查处的问题,因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以豫政土(2013)412号文件批复同意该征地行为,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对征地行为上诉人已不持异议;上诉人反映平桥区人民政府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费,申请被上诉人查处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安置补助费的监管职责依法属于人民政府,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予以查处,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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