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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随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信访事项起诉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依照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完全有起诉不履行宪法规定的职责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公开开庭审理随州市人民政府不作为,追究一审法院办案人员的责任并赔偿李**上诉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以及随县小*镇人民政府的小政信访复字(2013)01号《关于随县**店居委会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随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22日的《关于李**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随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5日的《关于李**反映小*火车站进站公路承包商强占基本农田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等起诉材料,以《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为依据,认为李**起诉要求判决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李**反映小*火车站进站公路承包商强占基本农田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违法并赔偿损失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并且,原审法院向李**作了立案指导和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且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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