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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与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金给付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鄂劳险(1996)003号《湖北省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鄂**(2003)190号《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错误,它们均是针对已参保单位欠费补缴问题的处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与国家有关养老保险政策法律相冲突,不应当采纳。因此,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撤销一审法院的(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和二审法院的(2015)鄂**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何**的原诉讼请求,依法补缴了社保费必须重新计算1996年1月至2002年7月的历年缴费指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鄂劳险(1996)003号《湖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6年1月份以后补缴时,实际缴费工资记入实际补缴年度”,而鄂**(2003)190号《湖北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第四条“已参保单位欠费补缴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对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补缴的,核定其退休待遇时,原欠费年度的缴费指数,应按实际缴费当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不能直接按欠费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鄂**(2003)190号文中的该规定内容是对鄂劳险(1996)3号文中相关规定内容的延续和强调,制定这一政策的出发点一方面是督促参保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就是要显现出按时足额缴费和一次性补缴欠费待遇的差别,只有采取统一的记帐方式才能确保社保政策的公平、公正性,否则对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一种冲击也是对正常缴费人员待遇的不公正。只有鄂**(2003)190号文的第四条四项涉及指数测算,何**2002年参保时补缴1996年至200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只能按补缴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作为湖北省下属的市级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鄂劳险(1996)003号《湖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鄂**(2003)190号《湖北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将何**补缴的1996年至200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记入实际补缴的2002年度并无不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开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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