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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与襄**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因此,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撤销一审法院的(2015)鄂**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和二审法院的(2015)鄂**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改判由襄**安分局履行对王自然等5人因实施了提供虚假证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自然因故意损毁私人财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审查及采信,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未违反该规定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赵**被砍的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权属存在争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公安机关无权对存有民事争议的纠纷进行认定、确权的事实依据充分,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原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并且审判程序合法,也未遗漏赵**的诉讼请求。赵**提出的原审存在徇私舞弊及枉法裁判行为,均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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