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湖北华宇**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万*因华**公司诉沙市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万*再审申请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向沙市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该局向被申请**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且该公司进行了回复,可以认定沙市区人社局向华**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艾**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而非原审认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艾**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该项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不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限制;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变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维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及沙市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科公司辩称,1.沙市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该局没有向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其送达给被申请人的受理通知书,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工伤的理由,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及时表明观点。2.艾**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一条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受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艾**的死亡,非因公司指派外出,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根据交警认定其是在上下班途中,上下班时间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应认定工伤。3.艾**虽然与被申请人成立劳动关系,但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是承包经营关系,工伤保险应由其自己购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沙市区人社局述称,1.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对本案的事实已认定,对艾**因公外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第六项的情形要求对事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其他的均不存在过错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人社部门并不是必须到职工公司进行调查,人社部门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进行认定。2.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要求我局重做,且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指令湖北省**民法院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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