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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建始县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与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蒋**举证方式和现场照片的作用没有认定清楚,对建始县人民政府举证事实没有认定清楚就盲目支持,有意偏袒,并且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和二审法院的(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支持蒋**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建始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处理及违法颁证行为导致蒋**林地长期被他人占用、砍伐,建始县人民政府理应赔偿损失,建始县人民政府乱作为应当给予蒋**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西政发(1993)5号《关于刘**与刘**(述)、刘**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建林**第065885号《山林使用证》、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建始政林**(2012)第00010号《林权证》,以及多份放大后的现场照片和图示及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代理意见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蒋**诉请判令由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林木损失110万元,以及赔偿打印费、车船费、住宿费、律师费、误工费和经营补贴费均缺乏事实依据,并未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是正确的。故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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