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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定国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定国起诉请求确认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鄂州中立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起诉人余定国起诉期限应从其诉称的2010年8月24日和2012年12月2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时起算,距今已逾2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余定国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余**上诉称,鄂州市人民政府采取非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上述行为违法,同时判决赔偿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余定国一审起诉状表述,其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和2012年12月20日被鄂州市人民政府限制人身自由多日。余定国在其诉称的两次被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发生后就应知道该行为的具体内容,而其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明显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原审据此认为其起诉超期,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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