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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北省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诉远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昌**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身体损伤是在镇政府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强行将其“遣返回家”过程中造成的,原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他人对其实施了人身侵害的证据”错误,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报警称其受到不法侵害,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报警时没有提供他人对其实施了人身侵害的证据,因此,其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据此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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