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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信访问题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黎**所诉因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依据中**战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恩施州信处(2001)1号文件的行政行为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黎**权利而受到重大损失,原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黎**的起诉完全符合《宪法》第四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黎**所诉事项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有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委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访领导小组的恩施州信处(2001)1号《关于黎**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共**统战部的鄂统字(2000)43号《关于请给黎*认定身份的函》等能够证实,裁定对黎**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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