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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诉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昌**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行终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陈**申请再审称,本案第三人徐开疆非法闯入再审申请人的住宅,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未对该行为予以查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镇镜山派出所民警接到再审申请人的报警后赶到现场,经过调查认为,徐开疆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由于再审申请人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交徐开疆“非法侵入其住宅”的证据,因此,本案不被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治安案件,对再审申请人的报案未予立案,也就无需作出相应处理。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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