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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薄**当阳分公司与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北薄**当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薄*电器当阳分公司”)诉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薄*电器当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尚未终结时就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其申请程序违法,且在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后未另行送达《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举证的权利;2、第三人从事的是仓库保管的工作,而送货是他人的工作职责,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核实,依据有利害关系的送货承揽人李**的证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当人社工伤认定(2013)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表意见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及时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不属工伤,应由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薄*电器当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受理次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由于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进行劳动关系争议诉讼,被申请人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待民事诉讼案件结案后恢复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协助搬运家电过程中发生。尽管第三人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在运货人员无法独自完成送货任务的情况下,其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助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条件。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3)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薄*电器当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薄*电器当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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