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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武汉市**办事处、第三人)武汉市青**事务中心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与被申请人冶**事处、青山**备中心及青**建公司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魏*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1、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告知征收事宜。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断电、断水、断路。3、被申请人多次上门商谈征收补偿事宜,未提及民事房屋收购。4、被申请人通过公函逼迫申请人单位向本人施压。5、被申请人在未签协议情况下拆除本人房屋一间并损毁墙体。二、被申请人冶**事处、青山**备中心、青**建公司是适格行政主体。三、一审、二审法院对伪证问题置之不理,违反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原则,未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裁定书未具体论述驳回的理由。四、根据最高法《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请求:1、撤销(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9号和(2015)鄂**行终字第00101号的驳回裁定。2、再审确认被申请人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一案。3、追究一审中出现的伪证问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办事处、青山**备中心、青**建公司共同答辩称:该方案属于房屋收购,不属于行政征收,属于民事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并没有强迫申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且征收有一系列程序,被申请人并非按照征收的程序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魏*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冶**事处、青山**备中心、青**建公司违反法定征收补偿程序进行征收以及使用违法手段、逼迫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意图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武汉市青山区政府应当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适格主体,而冶**事处不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青山区建十路延长线楠*扩大片地块项目房屋收购补偿方案》是由青山**备中心发布的,组织实施收购单位为青山**备中心,具体实施单位为冶**事处,该房屋收购并非是冶**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房屋收购补偿的程序也并非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进行,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申请人魏*认为被申请人实施了违法征收行为,但魏*起诉的对象冶**事处、青山**备中心、青**建公司均不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资格,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违法征收的行政行为,且冶**事处并未同魏*签订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因此魏*认为被申请人实施了行政征收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魏*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魏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魏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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