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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湖北**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北**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团风县人力社会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经过,邵**是无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向左偏转越过道路中心线与他车相撞造成的事故。二、根据案涉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主观过错,邵**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团风县交警大队有关邵**仅承担事故的25%责任之认定是彻头彻尾的错误认定。四、被申请人依据团风县交警大队有关完全错误的责任认定所作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五、麻**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其所作(2014)鄂麻城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应予撤销。六、湖北**法院无视足以推翻团风**队事故认定的相反证据,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作(2015)鄂**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应予撤销。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2014)鄂麻城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鄂**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求判令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的2013-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团风县人社局答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相关部门作出,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工伤认定结果。2、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二审判决也维持该认定。3、申请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祺公司认为团风县人社局对邵四水的工伤认定不当,其理由是团风县交警大队制发的团公(交)事认字(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邵四水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申请**祺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团公(交)事认字(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团风县人社局对邵四水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湖**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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