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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谭**起诉恩施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一案,不服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立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上诉称,第一,原审裁定引用法律条文混乱,《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并无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恩施市人民政府对谭**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谭**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提出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引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内容,原审裁定属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对谭**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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