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与第三人艾**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江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艾**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江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时*,第三人艾**的委托代理人艾庆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汉区政府2013年12月9日与第三人艾**签订序号为1-1-006《西北湖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胡*枝诉称:原告和艾**于1992年4月6日登记为合法夫妻,胡*枝父母出钱购买江**年大道352号19单元302房,该房屋所有权证是1999年12月28日签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2000年3月12日签发,属于夫妻共同房产。艾**于1991年3月25日因患精神病住院治疗近半年,婚后又多次进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必须每天二次大剂量吞服抗精神病药品有24年,于2000年8月30日确诊为精神残疾人,并办理有精神残疾证,同年起在家休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本无能力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监护人是胡*枝。被告明知艾**是精神病人,不理会胡*枝出示的证据,配合艾**哥哥教唆胁助精神病人弄虚作假,共同制造出协议,剥夺胡*枝及其女儿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确认江汉区政府和精神残疾人艾**签定江**年大道352号19单元302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判决协议无效;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汉区政府辩称: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艾**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u0026rdquo;。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有房屋凭证为准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汉征收办)依法具有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职权,被征收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根据艾**提交的武房权证江*第2012001585号《房屋产权证》记载,坐落于江汉区青年大道352号19单元302号房屋,其所有权人为艾**,并未记载房屋共有情况。江汉征收办依法就该房屋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艾**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u0026rdquo;。原告不是所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出行政诉讼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告认为协议当事人艾**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份额,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原告认为其配偶艾**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也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确认艾**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原告的监护人地位。综上所述,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与房屋所有权人艾**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艾*勋述称:我是征收房屋唯一的产权人,政府与我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一直在服药,病情得到很好的控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我和原告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但已分居多年,她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协议的签订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维护我的权益。

为证明被诉行为合法,被告江汉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1、《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艾**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协议由艾**签字和手印;2、艾**身份证、户口、武房权证江*第2012001585号《房屋所有权证》、江*用(改2012)第02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依据:《条例》、《实施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存疑,协议是艾**哥哥签订的,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2艾**身份证和户口没有异议,房屋一直是夫妻两人共有,艾**是精神病人,无法办理两证,所以土地证和房产证违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结婚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3、艾**的残疾人证复印件,4、武汉**生中心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5、艾**婚前(1991年3月25日至1991年8月14日)武钢第二职工医院住院病历,6、艾**1996年u0026ldquo;住院病历u0026rdquo;及武汉**医院2000年、2001年的u0026ldquo;出院小结u0026rdquo;,证明第三人艾**患有精神疾病;7、武汉**研究所人力资源部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8、青山**居委会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9、胡*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一直在照顾第三人;10、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有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11、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12、艾**及其兄长艾**的情况说明和证明,13、西北湖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证明被告与艾**签订协议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艾**为精神病人的目的;证据3、4原告未提交残疾证原件,为网上下载的打印件,没有残联的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艾**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据5、6均是病历,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艾**最后一次也是2001年住院治疗,无法证明现在的精神状态,也不能证明现在的民事行为能力;证据7的原件和提交法院复印件日期不同,复印件是2011年,原件是2012年,武**研究所的公章是否真实我们无法确定,也证明不了艾**现在的精神状态,仅是曾经患有过精神病;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社区证明艾**由原告照顾,但原告所述被艾**赶出家门,其证明内容和原告所述事实存在矛盾;证据9由于本人没有出庭,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0的房屋和土地两证和提交给我们部门的两证不一致,我们提交的房产证是2012年所办,原告提交的是2000年,应该是旧证和新证的区别,应当以我们提交的新证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等情况;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6及11-13项证据无异议,对7、8项证据单位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应家属的要求,为享受一些优惠政策而开具,其与事实不相符,与本案无关。艾**称,我们夫妻分居以后,我一直独立生活,生活完全自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女儿出具的u0026ldquo;家庭情况说明u0026rdquo;不真实,对于证据10原告提交的两证我已经挂失。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江汉区西北湖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房屋征收估价分户结果报告(武新房估征字(2013)第1128-9组-46号);3、西北湖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审计报告单(鄂永审拆字(2013)西第007号);4、西北湖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5、房款结算单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表示无异议。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为江汉区政府与艾**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艾**的夫妻关系,证据3-6艾**1991年至2001年医院就诊的病历,及其2000年取得的精神残疾证,虽均为复印件,但其与第三人陈述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艾**曾经患有此病,不能证明艾**在2013年12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精神状况;证据7、8、9为艾**的单位及社区等证明,因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房产证与土地证为艾**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获得,该证已作废,但可证明第三人艾**的获得两证的初始时间及房屋的来源,本院仅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证据11、12、13三项证据能够客观证明被告在西北湖片开始征收补偿工作和与艾**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3、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所属的职能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第三人艾**的房屋进行分户估价、补偿计算、审计及房款结算到户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江汉区青年大道352号19单元302号房屋为武汉**研究所分配给职工第三人艾**福利房,面积45.64平方米。该房1999年参加房改,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于同年12月和2000年1月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的所有权人为艾**。1992年4月原告胡**与艾**登记结婚,上述房产为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1991年至2001年期间,第三人艾**因精神疾病在医院就诊,并于2000年取得精神残疾证。2013年10月被告江汉区政府决定对西北湖片区实行旧城改建项目并公布了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人艾**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同年12月9日,艾**在其哥哥等亲属的陪同下,与被告所属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江**收办等单位签订了序号为1-1-006《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补偿金额为617352元,所补偿的款项当日即存入艾**的账户;同月13日又追加困难补助款60000元。2014年2月原告胡**得知后,认为被告江汉区政府剥夺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江汉区政府决定对西北湖片旧城改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其征收补偿方案即是被告根据《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集合该片区的实际而制定。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江汉区政府所属江汉征收办依法具有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职权。《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三人艾**为江汉区青年大道352号19单元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在该片区的征收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艾**为被征收人。2013年12月9日艾**在其哥哥等亲属的陪同下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所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约定合意的行为,其在征收补偿方案的框架内,从面积、签约奖励、货币安置和搬迁补助、临时安置、困难补助、装修以及附属设施等项目均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和补偿,内容符合《条例》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胡**称其夫艾**为精神病人,并提交了第三人艾**1991年至2001年在医院就诊的病历及精神残疾证。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艾**曾经患有精神疾病,并不能证明艾**在时隔十余年后,特别是与被告签订协议时的精神状况,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艾**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监护人等事实,均应经过人民法院民事程序的确认和指定,然而原告胡**不仅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还认为被告与患有疾病的第三人签订协议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胡**与第三人艾**现仍在婚姻的存续期间,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征收补偿协议》不服,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江汉区政府认为原告胡**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效的补偿方案与第三人艾**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给予艾**足额的补偿,并履行了《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胡**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胡**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侵犯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