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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武汉市**管理处(以下简称江岸社保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5月31日入职第三人马*孛罗公司。同年6月2日在该单位摔伤,后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马*孛罗公司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自2013年4月起,马*孛罗公司每月通过武汉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网为李*办理当月“欠费注销”手续。李*经查询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发现其2013年4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空缺。认为**岸社保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其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并依法向马*孛罗公司发出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履行向马*孛罗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李*在起诉前曾口头向**岸社保处要求恢复其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但认为**岸社保处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李*与马*孛罗公司之间就工伤赔偿及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经武汉**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李*与马*孛罗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针对李*要求江岸社保处履行向第三人马*孛**司发出限期补缴通知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李*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起诉前未就该项内容向江岸社保处提出过申请。针对李*要求确认江岸社保处未按时足额征缴李*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虽李*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口头要求江岸社保处履行向第三人马*孛**司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内容向江岸社保处提出过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李*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针对李*要求江岸社保处履行恢复其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李*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口头向江岸社保处提出过申请,江岸社保处亦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李*就该项内容曾向江岸社保处提出过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信息记录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即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是客观记录参保人员及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情况、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记录等内容的信息。本案中,李*在马*孛**司入职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马*孛**司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2013年4月起,因李*与马*孛**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故马*孛**司每月通过武汉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网为李*办理当月“欠费注销”手续,未继续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李*在江岸社保处查询到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江岸社保处提交的有关后台记录均与上述事实一致。李*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已真实、准确的记录了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李*要求江岸社保处履行恢复其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未认真实行合议庭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否定自身的行政主体资格,推卸责任,从而否定欠费这一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引用规定断章取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或裁定或发回重审;2、改判确定江岸社保处对李*的社会保险服务工作中及其任性,其“欠费注销”行为无效,其劳动监察行为越权,不作为的行为违法;3、改判明确被上诉人向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并发出“限期补缴通知书”是被上诉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不需上诉人提出申请;4、对被上诉人的种种不合法的观点给出司法建议;5、对悬而未决的相关劳动争议案一并给予审理解决;6、判决变更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恶意欠费注销,进行补救,恢复缴费情况记录,还原欠费事实;7、撤销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违法实施停保的决定,责令其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岸社保处辩称:我处从未删除上诉人李*的任何社会保险权益记录,上诉人李*自2013年4月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我处不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三人马*孛罗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上诉人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解除,该事实也得到了法院的终审判决的确认。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我公司已足额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我公司再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岸社保处作为社会保险机构,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职责。本案上诉人李**职原审第三人马*孛罗公司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审第三人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2013年4月起,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工伤赔偿及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马*孛罗公司每月通过武汉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网为李*办理当月“欠费注销”手续,再未继续给李*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用。而该纠纷已经本院民事终审判决,认定李*与马*孛罗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江岸社保处履行恢复其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的个人保险权益信息记录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出限期补缴通知、按时足额征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用人单位要求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发出“限期补缴通知书”是份内职责,无需上诉人提出申请。同样如前述原因,上诉人李*与第三人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并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其与马*孛罗公司于2013年4月起已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和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出“限期补缴通知”和确认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征缴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又要求本案对相关的劳动争议一并审理解决,则超出了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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