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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有限公司与江**管局房屋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管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洋公司)因被上诉人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江**管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柳*,上诉人晴川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张**,被上诉人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行人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为武汉**民法院(2005)武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武民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指定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法院)执行。汉**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晴**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提出关于执行行为的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江汉区新华路248号新3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房自字第15485号,建筑面积6979.88平方米)、新华路320-324号登月大厦(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房自字第15824号,建筑面积412.61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查封。汉**法院经审查裁定其异议成立,经武汉**民法院复议,裁定驳回了晴**公司的执行异议。2012年11月16日,汉**法院变更中**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中**公司向汉**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恢复了本已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2013年7月23日,汉**法院向江**管局送达(2013)鄂汉南执恢字第00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管局继续查封讼争房屋。江**管局依法对上述两处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10月21日,汉**法院作出(2013)鄂汉南执异字第00005号、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晴**公司的执行异议。晴**公司遂以中**公司为被告,以湖**公司为第三人,以讼争房屋应为晴**公司所有为由,向汉**法院提起了关于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确权之诉。

2014年5月29日,晴**公司(原名湖**份有限公司)向江**管局提交《紧急情况说明》,主张其公司所有上述两处房屋在该局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填写错误,将所有权人“湖北省**有限公司”填写为“湖北**限公司”,申请对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名称作出更正登记。2014年6月11日,江**管局向汉**法院出具《关于江汉区新华路登月大厦房产有关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函》),确认上述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为“湖北省**有限公司”,请汉**法院予以核实实际债务人相关信息后予以办理上述房屋的解封手续。

2014年6月18日,汉**法院作出(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05民事裁定,以江**管局出具的《函》称“因该局在办理房屋登记时误将所有权人‘湖北省**有限公司’填写为‘湖北**限公司’,要求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名称作出相应更正”为由,裁定中止了对晴**公司在该院提起的讼争房屋确权民事案件的审理。2014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3)鄂汉南执恢字第00002-3号执行裁定,以讼争房屋存在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及江**管局出具函件为由,终结武汉**民法院(2005)武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晴**公司针对(2013)鄂汉南执恢字第00002-2号执行裁定,向汉**法院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2014年11月3日,汉南法院作出(2014)鄂汉南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认为该异议成立。晴**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自认: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该案正在武汉**民法院进行复议;讼争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汉**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3)鄂汉南执异字第00005号、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针对2013年1月15日,异议**公司向汉**法院提交异议依法进行了审查,对查明情况进行了认定:一、关于晴**公司的历史演变、晴**公司和湖**公司性质及工商登记中两公司同名注册情况;二、关于查封房产的权属状况:1991年11月28日,湖北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商贸易中心合作建房;1995年办理登月大厦及八层住宅楼房产权证事宜;1993年11月19日,湖北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湖北**限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房产问题和其它资产问题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同时该裁定载明了异议**公司和申请执行人中泰房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内容。

还查明,1995年5月20日和1996年9月25日,原武汉**管理局(现更名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别核发了讼争房屋的武房房自字第15485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地籍江字第15485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武房房自字第15824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地籍江字第15824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湖**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江**管局作出被诉《函》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讼争房屋因债权人申请执行对湖**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而被法院予以查封。被诉《函》中载明:在填写讼争房屋权证时将所有权人名称错误填写为“湖北**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应为“湖北省**有限公司”;请贵院予以核实实际债务人相关信息后,予以办理上述房屋的解封手续,以便我局办理相关更正登记手续。该《函》实质上确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晴川洋公司,并请求汉**法院办理上述房屋的解封手续。之后,汉**法院作出(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以该函称“因该局在办理房屋登记时误将所有权人‘湖北省**有限公司’填写为‘湖北**限公司’,要求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名称作出相应更正”为由,中止了对晴川洋公司以中泰房为被告在该院提起的讼争房屋确权民事案件的审理。故,江**管局向汉**法院致该函的行为已经影响了上述执行案件和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而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江**管局作出被诉《函》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中**公司与江**管局作出被诉《函》的行为及讼争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讼争房屋因债权人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而被法院予以查封。该债权因讼争房屋被查封而物权化。中**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被法院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后,依法对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和法院查封的讼争房屋享有相应权利。江**管局向汉**法院致函的行为已经影响了中**公司在上述执行案件中财产权利的实现和讼争房屋确权民事案件的胜诉权。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中**公司与江**管局作出被诉《函》的行为及讼争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中**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被诉《函》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中**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的起诉期限。

四、江**管局作出被诉《函》的行为是否合法。涉及江**管局是否具有作出房屋所有权人更正登记的行政职权及江**管局作出被诉《函》的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问题。首先,庭审中江**管局自述:在2008年7月1日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施行后,其受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可以作出更正登记;更正登记视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江**管局可以直接进行更正登记。江**管局的上述陈述自相矛盾。且在1995年和1996年,讼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核发机关是武汉**管理局,该局现更名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另外,晴**公司已经以讼争房屋应为晴**公司所有为由,在汉**法院提起了关于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确权之诉。故江**管局仅以《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不能证明其具有关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更正登记的行政职权。其次,江**管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江**管局核实了晴**公司、湖**公司的工商登记历史情况及讼争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的过程,亦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湖北**限公司”确系填写错误。故,被诉《函》中请求汉**法院“予以核实实际债务人相关信息后,予以办理上述房屋的解封手续,以便我局办理相关更正登记手续”亦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江汉区新华路登月大厦房产有关问题的函》中确认“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湖北省**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江汉区新华路登月大厦房产有关问题的函》中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实际债务人相关信息后,予以办理上述房屋的解封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江**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对汉**法院作出商洽工作的《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诉请撤销该函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本案的更正登记尚未换发房屋权属证书,仍处于审核阶段。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因对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应受理。而本案上诉人尚未作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的“不服”从何谈起。2、即便上诉人作出了行政行为,该行为亦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被上诉人仅对湖**公司享有债权,对涉案的房屋并不享有权利,该房屋更正登记仅涉及到原审两名第三人,并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依旧可以向湖**公司主张权利,即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作出更正登记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上诉人依据晴川洋公司的书面更正申请而履行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法定的房屋登记机关受理湖**公司的更正申请后,通过调取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档案、收集原审两名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行审查义务,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情况。4、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收到汉**法院涉及房产证名称更正内容的裁定,即应当知道上诉人去函的事实,被上诉人就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被上诉人起诉时已逾期四个月之久,当然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泰**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管局尚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缺少诉讼标的。江**管局向汉**法院致函以及在函件中对相关事实予以陈述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基于晴**公司“更正登记”以及办理协助执行手续而履行法定职责时与汉**法院之间商洽工作的往来行为。二、中**公司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受法律保护,其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权利。首先,中**公司的债权已得到法院民事判决的确认,系合法债权。中**公司申请执行讼争房屋具有偶发性,因此,中**公司的债权并不必然要求由讼争房屋来实现;其次,即便中**公司的上述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仍然有权主张执行标的之权利,因此执行人并不当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再次,江**管局至今未对讼争房屋作出更正登记的行政行为;此外,汉**法院收到该《函》后,仍旧协助法院完成续封,因此其致函行为并未影响债权。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讼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江**管局作出的《函》所属内容客观真实。首先,晴**公司与湖**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次,反映涉案房产权属的相关证书均盖有“湖北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注明有“全民”二字,因此,江**管局在1995年和1996年下发的权属证书上权利人名称被手写为“湖北**限公司”系明显填写错误,使得晴**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受到侵害,故晴**公司依法向江**管局书面申请更正登记,由于汉**院的查封行为使得更正手续无法进行,故而致函,江**管局系依法办理房屋更正登记手续。此外,原审判决认为江**管局的《函》所属内容无事实依据,已影响了上诉人在另一确权所属中的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减损上诉人之利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泰**司辩称:一、江**管局出具的《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该《函》既有行政确认行为,又有行政处理行为,其后果是对被上诉人的待执行财产产生了重大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二、江**管局出具的公函未经调查,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晴川洋公司不享有讼争房产的所有权。1995年将诉争房产登记在中外合资企业湖**公司名下,是湖北**有限公司(即上诉人晴川洋公司的前身)真实意思表示,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资产与经营混同,上诉人江**管局根本不存在登记错误一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湖**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5年5月和1996年9月,原武汉**管理局(现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别向原审第三人湖**公司核发了两处讼争房屋的武房房自字第15485、1582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房地籍江字第15485、15824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然而时隔近二十年即2014年5月,上诉人晴川洋公司才以登记颁证机关“颁证时填写有误,将所有权人‘湖北省**有限公司’填写为‘湖北**限公司’”为由,向上诉人江**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房屋名称作出相应的更正。从本案及相关案件的现有证据可见,上诉人晴川洋公司自1981年成立至今名称多有变化,特别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即原武汉**管理局向第三人湖**公司颁发两证前后,上诉人晴川洋公司就开始与原审第三人湖**公司使用相同的公司名称达十四年之久,在此期间两家公司不仅名称一致,且经营地点一致。不仅如此,自2005年起至今,从中国**理公司到本案被上诉人中泰**司为申请执行人,原审第三人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一直在审查和执行之中,讼争房屋也处查封状态;同时,该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之诉汉**法院业已正在审理。但上诉人江**管局仅以当年颁证时存在多处矛盾的登记档案材料为依据,未对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历史情况,两证登记前后及随后的十余年间,两家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进行审查,便向汉**法院去《函》,认为“填写权证时公司名称错误”,要求办理讼争房屋的解封手续,以便办理更正登记。故上诉人江**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向原审第三人湖**公司颁发两证的是原武汉**管理局,现上诉人江**管局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去函,在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确认的同时,还要求法院解封,“以便我局办理相关的更正登记手续”,该行为超越其职权范围,其行政程序违法。

由于上诉人江**管局作出的被诉行为中其所称的“更正登记”,不仅仅会使公司名称因更正带来变化,更会使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故被诉行政行为实质上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确认为上诉人晴川洋公司。而要求法院对已查封的讼争房产解封,不但影响了被上诉人中泰**司所申请的执行案件中财产权利的实现,也致正在审理的民事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受到影响。因此,上诉人中泰**司与被诉行政行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江**管局作出的《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且对被上诉人中泰**司的权益造成影响,中泰**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不仅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亦未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同时对被诉行为的可诉性、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起诉期限等问题进行充分的说理,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江**管局及晴川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湖北**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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