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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汉阳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街居民,其诉称的房屋原位于汉阳区谭李湾65号,已于2013年5月14日被拆除。201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有关张**的房屋双登双录的记录(房屋地址:墨水湖北路和江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记录时间:2005年和2008年)”,并要求“纸面”提供所需信息。2013年10月9日,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测绘中心(系被告下属的独立事业单位法人,以下简称测绘中心)作出《情况说明》,载明“经我中心核查没有2005年五里墩谭李湾65号张**双登资料”。同日,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违法为由,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9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信息公开。2014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判决“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张**2013年9月8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0日生效。

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房屋双登双录信息回复》,其回复内容为:“一、张**所称的双登双录工作系对并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现状及人口结构进行的调查登记,双登双录工作并非我局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因此我局不可能对不属于自己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信息进行信息公开。二、我局本着对张**负责的原则,经认真查询和核实再次确认张**所称的墨水湖北路和江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房屋,在我局的‘房产管理系统’中无双登双录信息。”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房屋双登双录信息回复》,于同年10月27日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武房复决(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处理行为。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是以“市政府政策指导,区、街道主导,村“两委”为主体,村民为主人”的原则推进。在改造过程中,各村对城中村集体土地上人口、户籍、房屋、土地等基础资料进行登记,称“双登双录”。为确保“双登双录”结果准确,2009年起,根据武政(2009)37号文,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各村的人口、户籍、房屋、土地等基础资料进行调查,各村依据相关数据进行汇总、审核。在此过程中,各村与测绘中心签订房屋测量合同,由测绘中心为各村提供房屋测量的专业服务。房屋测量结果由测绘中心保存。房屋的“双登双录”信息由各村保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应限于由其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双登双录”信息,并不由被告制作及保存,被告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该法仅规定能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告知名称及联系方式,意即,对于不能确定的,可不予告知,故是否告知申请人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并不必然影响回复本身的合法性。在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中,房屋的“双登双录”信息由各村保存,而村组织在性质上属村民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被告即使知道,依法也无需向原告进行告知。除此之外,被告并不必然能确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能确定涉案信息是否还有行政机关保存,以及保存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因此,被告在回复中未予告知并无不妥。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确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对张**申请公开其房屋双登双录信息的回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了解到汉阳区谭李湾64号房屋和汉阳区谭李湾66号房屋均存在双登双录记录,唯独65号房屋的信息就不存在是不可能的,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获得的,以一定形式记录的信息均属于政府信息。据此,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各村的人口、户籍、房屋、土地等基础资料进行调查所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该履行其法定公开职责,一审法院将此信息公开的主体认定为村组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管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否认参与过“双登双录”信息的制作,也没有参与的依据,更没有保存过“双登双录”信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质辩意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很明确,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涉及的房屋“双登双录”信息由既不是由政府机关制作,也不需由政府机关保存,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制作或保存“双登双录”信息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申请的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故被上诉人的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为合法,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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