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等21人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79号行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等21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土局提交了《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认为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将原楠**队土地非法转让,申请事项为请求被**土局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如果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刘*等21人在提交申请的同时还一并提交了3份协议书,即楠**队与交通大队青山中队于198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楠**队与青山**管理局于1989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武汉市青**开发公司与楠**队于1993年5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土局次日收到该查处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对于原告刘*等21人反映的原楠**队与交通大队青山中队签订用地协议违法转让土地的问题,被**土局经查武汉市**山分局对青山交通大队作出了《关于对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历史违法用地的处理决定》,对其违法占用的土地处以罚款,并予以补办用地手续,要求其在确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青山分局进行土地注册登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青山大队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原告刘*等21人反映的原楠**队与青山**管理局签订协议书违法转让土地的问题,被**土局经现场查勘,该处用地已被平整,场内无其他土地使用单位,也没有建(构)筑物存在,经调查该处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全市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的批复》纳入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被武汉**备中心储备。对于原告刘*等21人反映的青山区**开发公司与原楠**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问题,被**土局查明该处用地是经过武规土字(92)69号文书及武拆许*(92)184号文件的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作出《关于武汉市青山区黄**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查明1979年根据原武汉**命委员会《关于恢复青山花木公司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原楠**队更名为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根据上述情况,被**土局下属的执法监察支队对原告刘*等21人作出了《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并将调查情况对其进行了告知和回复。原告刘*等21人不服,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4)48号),维持了被**土局作出的上述回复。原告刘*等21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为被**土局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全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执法监察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原告刘*等21人认为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涉嫌非法转让原楠姆大队的土地,要求被告市国土局予以查处,并提供了三份原楠姆大队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市国土局收到该查处申请后,其下属的执法监察支队针对原告等人提供的线索逐一进行了调查,经核实发现不存在原告等人反映的违法转让土地问题,也不属于国土资源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规定的应当立案范围,故对原告等人作出了《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并将其调查情况及时地回告了原告等人,该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市国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原告诉讼代表人黄**等人作出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市青山区黄**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已核实原楠姆大队土地已转为国有性质。原告刘*等21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黄**、付**、梁**、涂**、陈**、刘**、鲍*、董**、蒋**、鲍**、杨**、方**、梁**、施**、李**、容志枝、付*、张**、王**、田维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等21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地块是否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市青山区黄**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鄂土资信核字(2011)16号)以证明该村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其土地应转为国有。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土地必须进行征收、征用才能进行国有。不仅如此,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严重错误。2005年国**制办、国土资源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出解释:一、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己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作出该解释的原因是,全国各地有很多地方政府撤村建居,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为国有,这是对农民公然的掠夺,其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存在的漏洞。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的性质一直都未改变,现在被相关部门占有使用了,显然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查处。仅以存在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文书便予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可规避集体土地须经依法征收才能转为国有的法定程序。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须经依法征收,不能以处罚书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替代。储备涉案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从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不能被储备。本案属于农民集体土地被非法出让、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况,属违法占地的行为,符合国土资源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履行其法定查处职责,依法予以立案查处。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上诉,望依法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我局收到上诉人刘*等21人提交的《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和核实。武汉市**山分局对转让给青山交通大队的土地进行了查处,并于1997年补办了相关合法用地手续。而转让给青山**管理局的土地已被纳入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转让给青山区**开发公司的土地,其用地行为经过批准,不存在非法转让的问题。我局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向上诉人等人作出了《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情况的回复》。根据原武汉**革委员会《关于恢复青山花木公司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楠*大队更名为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土地应转为国有。上诉人刘*等21人反映的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的问题,我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等21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依法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收到上诉人刘*等21人要求查处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的申请后,依据规定对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调查和核实,依法作出《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并及时回告上诉人刘*等21人,其行为履行了法定的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等21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等21人认为未经依法依规征收征用国有土地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等21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