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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魏**等与武汉市**输局交通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等十二人诉武汉市**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交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武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黄**,第三人武汉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等十四人亦因不服《关于农村二级客运人员安置补偿办法》(与本案为同一行政行为)向武汉**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区交通局作出《关于农村二级客运人员安置补偿办法》并重新制定补偿办法,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11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对诉讼参加人和人民法院均有羁束,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其他法院亦不能再对同一诉讼标的进行审理,曾建新等十二人所诉的行政行为已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羁束,本院不能再就该行为进行审理,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魏**、王**、邓**、曾**、吴**、王**、李**、祝**、袁**、吕**、余敦彩、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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