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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湖北**管理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湖北**管理局取消其公务员身份的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参加的公务员考试是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组织的公务员考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取消其公务员身份的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状经武昌区人民法院审查并立案受理,说明起诉符合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辩称的取消公务员身份的行政行为“是内部人事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内部人事处理中没有取消公务员身份的处分类型。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直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没有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取消上诉人的公务员身份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上也是违法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内部行为还是外部行为应从两方面考量,一是看行为的相对方与实施行为的机关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具有从属关系的是内部行为,不具有从属关系的是外部行为。二是看行政行为涉及的权利义务是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还是公务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如果是公务员特有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内部行为。本案上诉人已于2000年被被上诉人、湖北省人事厅以考试考核的办法录用为公务员,且在相关岗位工作达五年时间,期间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事公务,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行政机关与内部工作人员的关系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取消徐开山公务员身份,导致其无法再以公务员名义从事公务,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这一行为涉及到的是公务员特有的权利义务,而不是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因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取消徐开山公务员身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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