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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武汉**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诉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3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中央、**务院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指示精神,启动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程序,并制发了有关文件和方案,对“民转公”的范围、考核以及转正、退养和辞退等有明确规定,为此各区成立了多部门组成的工作专班,对在册民办教师广泛宣传动员,组织符合报考条件的民办教师参加了考试考核。同年8月,江夏区对招录、辞退等情况进行了张榜公示。原告鲁**因其考试考核未能通过又不符合退养条件被作了辞退处理。被辞退后原告鲁**于2004年2月9日已领取一次性辞退民办教师生活补贴费,2009年底又按有关辞退民办教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享受了财政专项补贴,以上足以说明原告鲁**被辞退未转为公办教师身份,是历史遗留的政策性调整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鲁**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而不是一审裁定认定的2015年3月23日。二,上诉人鲁**是被非法辞退的。江夏区教育局2001年民转公工作存在滥作为、渎职现象。三、上诉人的行政诉状是合法的,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用法律解决争端的途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纠正江夏区教育局对上诉人“民转公”错误的政策,落实上诉人公办教师身份。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鲁**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准确无误。二、根据鄂办发(2001)14号和武政办(2001)100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属于“民转公”考试考核未获得通过,系辞退处理,并非被非法辞退。三、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办教师的存在,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产物,解决民办教师问题,**中央、**务院有一系指示精神。为落实中央要求,湖北省、武汉市及各区成立工作专班,对符合条件且考试考核过关人员,纳入正式教师编制。对符合退养条件的作出退养处理。对考试考核未能通过又不符合退养条件的作辞退处理,并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后又以专项财政补贴帮助被辞退民办教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可见,上诉人鲁**对其落实公办教师身份及因此而发生的待遇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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